(2015)修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郑丽平、余健军等与修水县永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平,余健军,修水县永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郑丽平,女,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修水县。原告余健军,男,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修水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满,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水县永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良塘新区(鹏创汽车城9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095851-4。法定代表人樊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丙生,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211号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281500-4。负责人樊志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丽平、余健军与被告修水县永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车行)、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修水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平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新满、被告永顺车行的法定代表人樊升及委托代理人刘丙生、第三人大地保险修水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平、余健军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郑丽平到被告处购买本田花冠小型汽车一辆,约定车辆成交价为包牌价105000元(含保险5500元),原告当即支付定金10000元。同年1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提车,原告便至被告处交清余款95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车辆保险已在第三人处办好,保险单要过两天才能拿到,被告让原告提车。原告提车后,车辆交由原告丈夫余健军驾驶,当晚19时40分许,余健军驾车撞倒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余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振坤不负事故责任。经协商,原告郑丽平与余健军已赔偿梁振坤59700元(其中医疗费197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40000元)。原告车辆维修花费约1300元。后原告至第三人处办理保险理赔,第三人告知其保险生效期自2015年1月16日零时起,第三人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时,被告主动代买保险,并在销售车辆中获取了一定的利润,属于有偿代理行为。后被告交付车辆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车辆保险已办好,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险单、保险卡及保险花���其实被告交车时尚未为原告办理车辆保险。同时,被告在为原告办理保险时未约定保险即时生效,导致原告车辆没有保险而上路行驶。被告让原告签交车确认单,但未明确向原告说明保险生效时间。故被告在代办保险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使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购车合同签订后,按约定进车,在车到后通知了原告。2015年1月15日,原告交清余款后,被告立即在第三人处办理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在营业地交车、交保险单。因办理车牌需要保险单,双方约定保险单放在被告处,待取车牌时一并给原告,实际交付了保险卡,车上贴上了保险花。原告验收车辆后,双方签署了《永顺汽贸交车确认单》,其上明确告知“保险于15年元月16日0:01时生效大地”。至此,被告按约定为原告办理了车辆保险,并告知了其保险生效时间。被告在为原告代买保险的过程中,没有未投保、少投保、不及时投保的情形,保险期间是保险公司定的,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后。双方约定保险费为5500元,被告如数购买了相应金额的保费,并根据原告需要,保险费多支付了200多元,该费也已由原告补交,被告代买保险属于无偿代理行为。因此,被告为原告代买保险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第三人述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过错责任,与第三人无关。案涉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保险属实,但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零时起算,本案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间内,故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郑丽平在被告处购买“丰田花冠”小汽车一辆,双方签订《购车合同》,其上约定,所购车辆为丰田花冠1.6L卓越版,型号为MT100800,车身颜色为银色,包牌价105000元(含保险5500),签合同时支付定金10000元,提车前付清余款,于交车当日在交车地点进行车辆验收,验车完毕后,双方共同签署《永顺汽贸交车确认单》。原告于当日支付10000元定金。同年1月15日,郑丽平委托丈夫余健军至被告处提车,交付余款95000元。双方签订《永顺汽贸交车确认单》,其上载明了交车状况检查、工具精品、操作与说明、随车证书、车主须知说明等内容。在“随车证书”一栏中在“保险卡,花”中打钩,并载明了“保险于元年元月16日0:01时生效大地”字样。其中划横线部分及“大地”字样为填写内容。在“车主须知说明”一栏中,有“请于3个月���5000公里内做首保”及“温馨提示:根据国家交通法规车辆必须购买保险和上牌后方可上路行驶”的字样。其中划横线部分也为填写内容。在落款处前一行载明“此单一式两份,请车主妥善保管”字样。落款处有原告余健军签名。2015年1月15日,被告代原告郑丽平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商业险,保险费共计5766.78元。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确认时间及收费确认时间均为2015年1月15日10时38分,保单打印时间为当日10时49分。同年2月4日,原告郑丽平支付保险费余款270元。2015年1月15日19时40分,原告余健军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修水县××里大道××村路段的斑马线附近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梁振坤撞倒在地,造成梁振坤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余健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梁振坤不负事故责任。梁振坤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额骨颅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左肾挫伤、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双侧手背皮肤挫伤、牙折断。花费医疗费19437.98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其伤情经修水县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后续治疗费限人民币15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同年3月2日,两原告与梁振坤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由两原告赔偿梁振坤医疗费19700元,其他各项损失(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000元。同日,两原告支付了梁振坤赔偿款59700元。原告车辆维修花费1300元。原告��第三人理赔未果,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购车合同、收款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修水县永顺汽车售后维修接待单、照片、收款收据、永顺汽贸交车确认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本案中被告代办保险行为属于有偿行为还是无偿行为;二、被告代买保险的行为有无过错,若有过错的话,其过错大小及责任比例;三、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第一,关于被告代买保险的行为属于有偿还是无偿的问题,首先需厘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被告为原告代买保险,是基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小汽车而产生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代买保险是被告提供的一项增值服务,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从给付义务,双方对因该项义务产生的争议享有独立的诉权。而该项义务本质上具有代理行为的性质。至于该代理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的,仅根据保险费的支付情况来看,本案中被告的代理行为应属于无偿行为。但原、被告之间并非单纯的无偿代理关系,该代理行为的基础是双方之间订立的有偿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在为代理行为时,相较于典型的无偿代理行为而言,应承担更多的审慎注意义务。第二,关于被告的代理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关于代买保险明确约定的内容仅有保险费的金额,由此可推断双方对购买保险的种类和保费进行了协商和估算。至于何时购买保险、如何购买保险、保险手续的交接等双方均未事先明确约定。根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代理人在为代理行为时应负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等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在代办保险的过程中,被告的过错在于:根据《交车确认单》中关于保险生效时间的说明及提示“根据国家交通法规车辆必须购买保险和上牌后方可上路行驶”的内容可知,被告明知车辆上路必须购买保险,保险需生效才能理赔,而被告又明知该车保险生效时间为投保的次日零时。但从《交车确认单》上对保险生效时间“元年……生效”的错误表述,以及被告答辩称案涉车辆已贴保险花并在交车确认单上打钩确认,而实际在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照片上实际未看到保险标志等细节可看出,被告未就保险的相关情况尤其是生效时间,向原告尽到充分的���示义务。而原告作为车辆购买方和所有人,对于车辆上路必须办理好交强险的法律规定理应明知,其作为办理保险的委托人,在受托人完成代办事宜后,有对于自身事务的审慎检查义务。本案中,在被告就车辆交接的相关重要事项以《交车确认单》的形式向其说明时,原告应当认真核对其中的相关事项,在核对无误后方可签字确认。而本案原告余健军在未充分了解《交车确认单》的内容时就草草签字确认,将自身权益置于危险境地,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代买保险行为的基础原因关系及其特殊的无偿代买性质,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因车辆事故遭受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原告自行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协商确定赔偿其59700元,本院根据庭审核实的证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9437.98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护理费5453元(118.55元/天×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5、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梁振坤的误工损失,从其年龄、驾驶证、行驶证、伤残评定意见书记录等相关佐证及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按农林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5674元(26877元/年÷12个月÷30天×76天);8、关于精神抚慰金,虽然梁振坤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根据其出院记录等证据可知其伤情较重,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4890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另加上事故车辆的维修费1300元,共计50205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5061.5元,原告自行承担35143.5元。综上,被告因为原告代办保险存在过错而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修水县永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丽平、余健军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061.5元。二、驳回原告郑丽平、余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修水县永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2���,由原告郑丽平、余健军负担4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衍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时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