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湖刑执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唐永胜寻衅滋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永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2872号罪犯唐永胜,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湖吴刑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永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5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永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唐永胜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唐永胜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永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永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永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永胜准予减刑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潘嘉玲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