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白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李相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上诉人江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份,原告白某与被告江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1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婚生一女白欣然,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与原告父母亦关系不睦。2014年5月份,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17日,原告来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婚前个���财产有: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电冰箱、海信牌挂式空调、电脑各一台,衣橱四组,“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菜橱、门厅、梳妆台、茶几各一件,被褥六床。2013年12月份,原、被告购买海马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鲁H×××××,现在原告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江某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二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尚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白某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学会包容,多加忍让,努力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同创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白某诉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的适格主体。上诉人的名字是“江某”,而不是“江大涵”,原审判决中的“被告江某”并不是民事起诉状中的“被告江大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白某辩称,当时上诉人的名字是写错了,但是上诉人仍然签字了。我到打字社打印的时候打错了,当时没有仔细看,就把起诉书交上去了,人都会有过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江某的名字、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均记载正确,上诉人江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江某以被上诉人白某提交的起诉书中将其名字误写为“江大涵”为由主张原审诉讼主体错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代理审判员 马 斌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