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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寇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寇某,男。被告宋某某,女。原告寇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分别于2001年8月24日、2003年7月3日生女儿寇某甲、儿子寇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矛盾不断。被告没有固定职业,长期在外闲逛,不着家,不管孩子,毫无家庭责任感,从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及家人多方忍让、劝说,被告依然如故,未有任何改变。2013年7月12日下午,被告因嫌原告母亲询问,对老人恶言相向,并将老人打伤卧床达20天之久。被告既不顾家,又在外长期招摇坑蒙他人,常有事主找上门来闹事,给原告及家庭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依法判处;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带走自己的嫁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未答辩。原告当庭提供个人身份证、村委会及镇民政工作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当庭予以认定。通过原告陈述、举证、辩论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分别于2001年8月24日、2003年7月3日生女儿寇某甲、儿子寇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常年在外偶尔回家。2015年4月8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回家后与原告发生矛盾,5月17日早再次离家。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小胜审 判 员  赵旭益人民陪审员  刘论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景 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