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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吉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吉民初字第902号原告:汤某某,女,1994年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彭筱燕,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男,1989年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委托代理人:曹勇,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汤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筱燕,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4日按民俗举行婚礼。���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及家庭十分不了解。婚后第二天被告就因琐事殴打原告。婚后原告被视为被告家中“会说话的东西”,原告常常被强行过性生活,如不从被告就采取捆绑方式强制,仍不从就是殴打。然而被告家人知晓后不予制止,反而对外声称原告是家中“东西”,可随意打断手脚。在此恶劣环境下,原告身心受到极大创伤。2015年3月26日,原告逃离被告家中,至今不敢回家。期间,被告及家人到原告家中吵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很好,所以希望继续保持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如果要判决离婚,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原告应退还彩礼4万元、“三金”首饰及垫付的装修��1.0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5日二人登记结婚。2015年3月26日,原告因与被告间夫妻感情不和离开被告家中,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审查表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造成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在于发生矛盾时缺乏沟通与理解。原告提出被告存在殴打、捆绑等方式的家庭暴力,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提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所诉离婚事由有离婚的法定情形或者其他情形,故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应给予其改进的机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找出发生矛盾的原因,采取积极的态度加以改进和修复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