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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6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振霞与赵秋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霞,赵秋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霞,女,1954年5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秋霞,女,1960年8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上诉人张振霞因与被上诉人赵秋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6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月11日,赵秋霞驾驶小客车(车号:京N6SW**)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二街社区服务站路口处,与张振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振霞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赵秋霞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秋霞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振霞被送入医院进行治疗。赵秋霞未支付医疗费,还在医院大吵大闹,其违反了交通规则也给张振霞造成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刺激和伤害。为维护张振霞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赵秋霞、保险公司支付张振霞医疗费3575.19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护理费10000元,共计58725.19元。赵秋霞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并没撞到张振霞,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其他意见在质证环节发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赵秋霞驾驶车辆(车号:京N6SW**)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二中东口北100米左右处,与行人张振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振霞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赵秋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振霞被送入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另查,肇事车辆(车号:京N6SW**)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振霞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原审法院确认为:医疗费3575.19元、交通费100元(酌定),共计3675.1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赵秋霞驾驶车辆与张振霞发生交通事故,赵秋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张振霞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赵秋霞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张振霞要求赵秋霞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数额法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张振霞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张振霞可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张振霞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张振霞主张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张振霞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振霞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百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三千五百七十五元一角九分,共计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一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振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秋霞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方,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诉讼费。其次,事故造成张振霞很大的精神痛苦,赵秋霞、保险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全部诉讼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由赵秋霞、保险公司承担。赵秋霞针对张振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认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张振霞的伤情应以事发当天的诊断为准,以后的费用不予认可。故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振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问题:其一,张振霞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其二,原审法院判决各方当事人分担的诉讼费是否准确。关于张振霞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但是,身体、健康遭受损害对每个人的影响不一,精神损害程度的衡量无法具体化,目前法律也未对“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故法院在司法审判中,通常以被侵权人是否达到伤残作为判断其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张振霞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其伤势并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张振霞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当。张振霞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各方当事人分担的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本案中,张振霞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标的总额为58725.1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振霞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675.19元,张振霞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张振霞胜诉部分所占诉讼标的总额的比例,确定张振霞负担595元诉讼费计算准确无误。张振霞针对诉讼费承担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振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四元,由张振霞负担五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赵秋霞负担三十九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振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慧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