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民二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XX义与北京中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义,北京中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贤,徐水县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罗营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冯朝磊,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肖兰,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XX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贤、被上诉人北京中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原告为挂靠人)签订了高碑店市方官镇辛建店村帝园峰景小区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无前期资金投入,根据约定,原告先支付100万元保证金,才能进行施工。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后,并进行了806000元的临时建筑,之后,由于被告原因该工程未实际施工就撤场了。被告承诺将原告上述款项1806000元及约定利息22万元于2014年元月20日付清。当时未还,2014年4月9日被告就上述款项及利息订了还款计划,并保证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款项及利息22万元。之后,被告还本金50万元,利息20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纠纷一案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原告可直接向法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建设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据、辽宁光大退出建设结算单、还款计划、开庭审理笔录等证实,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将与被告建设工程一案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本案原告,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承诺如数返还原告保证金及垫付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保证金及垫付款合计1326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履行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415元,被告负担8367元。判后,XX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中泉公司的欠款由保证金及垫资款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垫资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保证金并不属于垫资,应根据双方约定确定保证金利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河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中泉公司违约时应按照月息3%的利率计算保证金利息。原审法院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中泉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中泉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欠款纠纷已经中泉公司于2014年向XX义签署的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书一并解决。XX义对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书的确认属于对2013年签订的《河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关于保证金违约条款的放弃。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泉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退还帝园峰景建设项目的100万元保证金及806000元临建款,并给付资金利息22万元。XX义对该还款计划予以认可,中泉公司亦按照该还款计划履行了部分义务。故该还款计划属于双方就帝园峰景建设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应视为对《河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关于保证金违约条款的变更,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泉公司对于未按照该还款计划履行的部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XX义主张中泉公司仍应按照《河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关于保证金违约条款的约定,按照月息3%的利率计算保证金利息,于法无据。XX义主张还款计划中的22万元利息亦是按照月息3%的利率计算,对此亦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XX义要求中泉公司按照月息3%的利率支付保证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4元,由上诉人XX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