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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刘玉、徐亚芬、王东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刘玉,徐亚芬,王东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68号。负责人车大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晓伟,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刘玉,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徐亚芬,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东臣,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刘玉、徐亚芬、王东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徐亚芬、王东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2年4月23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分别向刘玉、徐亚芬、王东臣发放贷款2.36万元、3.54万元、2.01万元,计7.9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6‰,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三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8月20日,刘玉欠借款1.78万元及利��6201元,徐亚芬欠借款3.03万元及利息19923元,均未偿还。王东臣清偿了借款本息。请求判令刘玉偿还借款1.78万元及利息6201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徐亚芬偿还借款3.03万元及利息19923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刘玉、徐亚芬、王东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刘玉、徐亚芬、王东臣身份。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刘玉、徐亚芬、王东臣之间存在借贷及保证关系及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时间。证据四、利息明细。拟证明截至2015年8月20日,刘玉欠款1.78万元及利息6201元;徐亚芬欠款3.03万元及利息19923元。证据五、证明信。拟证明刘玉、徐亚芬、王东臣常年在外地打工,无法取得联系。被告刘玉、徐亚芬、王东臣未答辩。本院确认:被告刘玉、徐亚芬、王东臣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经审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刘玉、徐亚芬、王东臣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刘玉、徐亚芬、王东臣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分别向刘玉、徐亚芬、王东臣发放贷款2.36万元、3.54万元、2.01万元,计7.9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6‰,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刘玉、徐亚芬、王东臣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5年8月20日,刘玉欠借款1.78万元及利息6201元,徐亚芬欠借款3.03万元及利息19923元,均未偿还。王东臣清偿了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刘玉、徐亚芬、王东臣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刘玉、徐亚芬、王东臣存在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刘玉、徐亚芬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对各自借款本息的偿还互相负连带责任。保证人王东臣对刘玉、徐亚芬偿还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1.78万元及利息6201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二、被告徐亚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3.03万元及利息19923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三、被告刘玉、徐亚芬对上述第一至二项金钱的给付互相负连带责任;王东臣对上述第一至二项金钱的给付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刘玉、徐亚芬、王东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刘玉、徐亚芬、王东臣负担(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刘玉、徐亚芬、王东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涛审 判 员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赵海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亚娇胡冰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