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金明与被告上海新南华长寿路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黄金明,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委托代理人潘文策,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南华长寿路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3-5层。法定代表人王建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伟鸿,公司员工。被告深圳莱特浩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永香路广祥大厦803。法定代表人单保玉,总经理。委托代理叶晓明,公司员工。原告黄金明与被告上海新南华长寿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华长寿路公司”)、被告深圳莱特浩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莱特浩斯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策,被告新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生、梁伟鸿,被告深圳莱特浩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6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策,被告新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生、梁伟鸿,被告深圳莱特浩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各方合意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明诉称,其于2012年10月5日进入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应待遇,2014年10月22日将原告无故辞退。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565元;3、双休日加班工资41931元;4、平时超时加班工资25406元;5、2014年10月工资4193元;6、提成费用150元;7、停休工资2648元;8、2014年9月、10月岗位补贴2200元;9、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差额3550元;10、2013年、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972元。被告上海新南华长寿路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其系用工单位,并未解除过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已支付各项加班工资,原告不存在平时超时加班的情况,其未与原告达成过提成费用的协议,2014年10月原告未上班,无法结算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被告深圳莱特浩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各方系劳务派遣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岗位责任聘用合同书,证明主体是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2、考勤卡复印件,原告2014年4月考勤情况,证明原告一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为8点30分到14点,16点至20点;3、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录音光盘,一段录音是2014年10月23日的录音,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姓戴的行政总厨,这段对话原告征询行政总厨是否继续到单位上班,得到答复是“不用来上班了”,即被告将原告辞退;另一段录音是同日下午的录音,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的人事经理,这段对话是原告被行政总厨开除后想找人事部反映情况,得到答复是“谁开除原告的就找谁”,被告不理睬原告;4、短信文字版(2014年10月22日19时52分),是原告发给行政总厨戴伟良的一条短信,证明行政总厨解雇原告后,原告发短信向行政总厨表达自己的情绪;5、通知(2014年7月7日),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向各门店总经理发放的辽参送货通知,证明提成产生的背景。每卖一条辽参可得0.1元提成,原告共卖出1500条主张150元提成。经质证,两被告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经派遣到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担任部门的负责人,在建立劳动合同外明确岗位责任,故产生证据1,该协议至2013年12月31日已结束,是明确原告的工资组成中有一项补贴,每月1500元;证据2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中没提到让原告辞职和解除,录音的录制日期更无法证实,公司有规章制度,向谁请假、如何请假都有各部门的负责人,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的厨师长一直没有收到原告是否来上班的说明,门店也没收到解除原告的通知,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无缘无故不来上班,原告的直接领导和人事部门都没有向原告下达过哪怕是口头的解除通知;对证据4是原告单方面发送,不能成为证据;对证据5,这是单位内部的工作交接,单位没与原告有约定和协议。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到岗通知(2014年11月14日)及快递单,因原告一直没来上班,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通过快递通知原告尽快到单位工作;2、劳动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深圳莱特浩斯公司签订,证明原告与被告深圳莱特浩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3、原告的节休、换休汇总记录,证明原告有节假日加班换休的天数;4、新南华大酒店工作时段表,证明原告无超时加班;5、工资发放签名表,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同时已支付岗位补贴;6、考勤记录,证明原告确存在节假日加班情况,但有调休,调休根据企业经营安排和原告提出申请;7、两被告间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证明三方系劳务派遣关系。经质证,被告深圳莱特浩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的意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收到这份通知,这份通知的日期是2014年11月14日,但原告被开除后第二天即10月23日就去找到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原告去申请劳动仲裁后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再发出的这份通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的签名是原告签的,签字时合同上的手写部分都没有,无公司盖章,签合同的时候合同也盖着,上面的内容原告看不到,就让原告签字写日期,当天原告签了好多字,对方告诉原告劳动合同是和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建立的;证据3系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后期制作的材料,对内容不确认,证明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未支付相应加班工资的事实;对证据4上面签名是原告的签字,内容没有见过。即使是原告签字确认的,但实际的工作情况根据原告及被告仲裁阶段提供的考勤卡来看已发生变化,应以实际工作的时间为准;对证据5,确实是原告的签字,但签字时看不到内容,只让原告签字,工资单上的钱确认已收到,系每月现金领取。从工资组成方式来看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补贴等项目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是被告单方面拆分的项目,原、被告入职时约定的是工资总额,未告知上述项目,是被告为规避加班费进行人为拆分,从工资单反映每月发放的加班工资数额都是固定的。工资单能证明原告存在每月4天加班的事实,原告除基本工资外还有固定的岗位工资和补贴,以此作为基数计算出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数额超出被告计算出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数额;对证据6,原告认为考勤是这样的,考勤也显示原告存在停休;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系在两被告间发生。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申请证人戴伟良到庭作证。证人戴伟良到庭陈述其知道有两个(负责)蒸箱的员工在上班时自己走了,长寿路店的副厨打电话告诉证人,证人说这个问题要对厨师长讲,证人无法做主。厨房里所有人员的请假、离职,都应找本店的厨师长,证人负责菜品质量,是不管人的。对原告当庭播放的录音(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称与姓戴的行政总厨的录音),证人认为明显不是证人的声音。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有矛盾,说明证人回避事实,证人是被告在职员工,其陈述内容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当庭否认录音,其证言不真实。证人确认厨房里的员工由厨师长管理,包括招工、退工不用通过公司其他人进行处理。证人提及原告发生劳动关系争议过程中副厨师长向其申请如何处理,从实际情况来看说明行政总厨对员工有管理,证人作为总厨级的管理人员连厨师长都有权力决定招聘和辞职,从合理性来讲涵盖厨师长的所有权力,也应享有招聘和辞退的管理权限。既然证人有相应的管理权限,从录音来看证人做出解除的口头表示,证明解除行为成立。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尊重事实,原告陈述的情况系其单方的认为。被告深圳莱特浩斯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的原话是因副厨师长可能厨师长的电话打不通,所以打电话给证人,说(负责)蒸箱处没有人,(向证人)寻求帮助。由证人可辞退厨师长推断证人可辞退下面的员工系原告的想象。被告深圳莱特浩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被告深圳莱特浩斯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根据上海市的相关政策如果真是派遣员工的话,应在上海缴纳社保,且内容显示是2013年5月开始缴纳。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社会保险费与其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深圳莱特浩斯公司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2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深圳莱特浩斯公司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及原告的求职岗位意向,派遣原告从事上什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原告应按照用工单位规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工作期限按照被告深圳莱特浩斯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派遣协议中的约定为标准。原告的工作时间根据用工单位的工作时间规定执行,如执行综合计时或不定时工作制度等其他工时制度的,从相关法律法规。用工单位由于工作需要,可以延长或缩短当日工作时间,但延长或缩短的工作时间应在三个月以内以其他工作日相应扣减或补充。用工单位延长原告工作时间在三个月以内没有相应扣减,被告深圳莱特浩斯公司根据用工单位的相关制度,按与用工单位约定的基本工资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其他参照用工单位的《员工手册》与薪酬规定执行,原告的其他津贴、补贴、奖金按照用工单位的规定,根据用工单位对原告的考评结算发给。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签订《岗位责任聘用合同书》一份,原告同意根据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工作需要,被聘用上什岗位工作,在岗位聘用期内,原告的岗位工资为人民币每月1100元(含基本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住房补贴等),岗位工资按月发放,于每月22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在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处领取工资,实际领取工资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0月29日受理。该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72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海新南华长寿路大酒店有限公司及深圳莱特浩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工资1264元、岗位补贴55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4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元;二、被申请人上海新南华长寿路大酒店有限公司及深圳莱特浩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2年10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28元;三、被申请人上海新南华长寿路大酒店有限公司及深圳莱特浩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元;四、对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系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表示三方构成劳务派遣关系。两被告针对在本案中如需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明确同意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其主张2014年10月23日的原告和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姓戴的行政总厨的录音,本院给予原告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是否戴伟良的声音,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先决问题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两被告认为三方系劳务派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深圳莱特浩斯公司签订,原告对其签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院认为,原告与与被告深圳莱特浩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从《劳动合同》的内容来看,均已将劳动合同的内容、工作岗位等予以明确,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莱特浩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深圳莱特浩斯公司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采信,本院采纳两被告的意见,本案三方系劳务派遣关系。两被告针对在本案中如需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明确同意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系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4年10月23日的原告和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姓戴的行政总厨的录音,表示系被告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证人戴伟良到庭陈述“(该录音)明显不是证人的声音”,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以确定录音中是否为戴伟良的声音,本院难以仅凭原告的陈述认定该录音中系证人戴伟良的声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难以采信,原告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存在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提供的《原告的节休、换休汇总记录》显示在2012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原告存在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本院确认原告在职期间存在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至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标准,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4800元,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签名表》显示原告每月收到的工资中包括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等部分,该《工资发放签名表》上有原告的签字,经质证,原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则本院对该《工资发放签名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其中载明的基本工资标准可作为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签字时看不到内容的说法,因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及的岗位工资1100元,虽在《岗位责任聘用合同书》中载明原告的岗位工资每月1100元含基本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住房补贴等,但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岗位工资1100元中双休日加班工资及住房补贴的具体组成,且在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发放签名表》中上述岗位工资系固定发放,故在计算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时,上述岗位工资1100元可纳入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范围内。原告主张月工资4800元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确未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且同意若需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应予以支付。经核算,本院依法确定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2012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537.93元。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鉴于本院对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签名表》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其中已载明被告已按每月存在4天双休日加班的标准支付原告相应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现原告认为其“签字时看不到内容,从工资组成方式来看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补贴等项目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是被告单方面拆分的项目,是被告为规避加班费进行人为拆分”的说法,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从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在2012年10月5日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每月4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其实际双休日出勤天数高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天数,但根据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的诉称意见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2012年10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根据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存在5天出勤,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理应予以支付。因两被告同意共同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经核算,本院依法确定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655.17元。关于平时超时加班工资问题,根据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提供的《新南华大酒店工作时段表》显示厨房部的工作时间,原告认可系其签字,但主张“内容没有见过”,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难以采纳,对上述《新南华大酒店工作时段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现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平时超时加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平时超时加班工资2540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0月工资及2014年9月、10月岗位补贴问题,首先,原告主张其基本工资4800元的诉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签名表》结合《考勤记录》中2014年10月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经核算,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深圳莱特浩斯公司应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264元、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应支付原告岗位工资556元。因两被告同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依法确定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共计1820元。最后,原告主张2014年9月岗位补贴1100元,鉴于本院对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签名表》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根据2014年9月的《工资发放签名表》显示原告已领取2014年9月岗位工资,其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2014年9月岗位补贴11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成费用问题,原告根据其提供的《通知》主张其销售1500条辽参,按每条0.1元的标准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15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通知》系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向各门店总经理发放的辽参送货通知,并未直接涉及提成费用的问题。现原告作为主张存在提成费用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各方关于辽参的销售存在任何约定以及原告参与辽参的销售,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间无任何约定和协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提成费用1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休工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停休工资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停休工资2648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因单位扣除原告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但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间存在每月工资差额150元,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存在每月工资差额17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3550元;两被告均不予认可,主张不存在工资差额,被告深圳莱特浩斯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鉴于本院对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签名表》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其中并未显示存在原告诉称的每月150元及170元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扣款,故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缺乏依据。另,根据被告深圳莱特浩斯公司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其在部分月份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亦缺乏依据,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35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问题,根据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进入被告处工作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且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述“(进入被告前)我在杭州上班,(后来)我就和杭州的单位打好招呼,提前10天左右到上海安顿好,后在2012年10月5日到被告新南华长寿路公司正式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并不符合享受2013年度年休假的条件。至于2014年度的年休假,因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每月4800元本院未予采纳,原告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诉称意见亦未予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足够依据。现两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上海新南华长寿路大酒店有限公司及深圳莱特浩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元”,经核算,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南华长寿路大酒店有限公司及深圳莱特浩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金明2012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0537.93元;二、被告上海新南华长寿路大酒店有限公司及深圳莱特浩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金明2014年10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655.17元;三、被告上海新南华长寿路大酒店有限公司及深圳莱特浩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金明2014年10月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共计人民币1820元;四、被告上海新南华长寿路大酒店有限公司及深圳莱特浩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金明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655元;五、驳回原告黄金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黄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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