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吴某某,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闫召洗,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订婚,2000年3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2月3日生育长子高某甲,2011年3月3日生育次子高某乙。婚后我俩脾气性格不合,我性格内向,被告大男子主义,我俩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疑心重,经常酒后殴打我。2015年2月被告再次打我,我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被告的行为伤害了我和孩子的身心健康,我俩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称辩;原告陈述的不属实,我俩生活多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但也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订婚,2000年3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2月3日生育长子高某甲,2011年3月3日生育次子高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尚可。近几年原被告时常生气,关系稍差。2015年2月原被告因故再次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做和好工作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孩子和家庭为重。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稳定,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安审 判 员 梁 栋人民陪审员 张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春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