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德票、江黄挪与李其敖、上官爱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其敖,叶德票,江黄挪,上官爱金,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其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德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黄挪。原审被告:上官爱金。原审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传旺。上诉人李其敖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9月5日,被告李其敖向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购买坐落于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金瓯大厦26层E室(即2605室)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1月24日,被告李其敖、上官爱金将上述房屋作价1188000元出售给原告叶德票、江黄挪,并签订房屋卖尽契,约定30000元购房款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付清。2010年8月24日,讼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名下。2015年1月30日,原告清偿该房屋银行按揭款240000元。另查明,讼争房屋已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条件。原判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间两次转手买卖讼争房屋,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的效力直接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手续,并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移转登记。被告李其敖、上官爱金系讼争房屋的初始购买人,应予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予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此外,原告已偿还讼争房屋的全部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李其敖、上官爱金应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叶德票、江黄挪与李其敖、上官爱金签订的关于苍南县龙港镇金瓯大厦2605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限李其敖、上官爱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叶德票、江黄挪办理苍南县龙港镇金瓯大厦2605室的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三、限李其敖、上官爱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苍南县龙港镇金瓯大厦2605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手续并协助叶德票、江黄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四、限李其敖、上官爱金、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叶德票、江黄挪办理苍南县龙港镇金瓯大厦2605室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其敖、上官爱金负担。一审宣判后,李其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在银行征信系统失信的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当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答应被上诉人无条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由于涉案房屋系用上诉人名义贷款,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答应按期交纳房屋贷款,但由于被上诉人过错,造成逾期缴纳贷款,导致上诉人被银行列入征信系统失信名单,造成上诉人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而是直接要求上诉人协助过户,该认定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按照苍南县龙港镇农村风俗习惯,卖方协助买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均有买方给卖方“红包”的习俗,但该交易习惯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却直接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而且被上诉人在没有和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可见其主观上有侵犯他人名誉的故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德票、江黄挪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已经做出合理合法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合理的。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和价款的交付过程并未进行反驳,而是予以认可。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另外,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本应该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二、上诉人提起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不是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24日从上诉人那里购买涉案房屋,而上诉人在此之前于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一直未缴纳每月的房屋贷款,在房屋出卖之前已经欠银行贷款达7个月之久。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后,垫付了2010年11月、12月的房屋贷款,此后一直准时缴清每月房屋贷款,并未影响到上诉人在银行系统的信用。上诉人被列入银行系统的失信名单,与被上诉人无关,何况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关于其被列入银行系统失信名单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导致其本人产生任何损失的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所说并非事实,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上官爱金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原审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流程系统打印单三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逾期缴纳银行贷款,造成上诉人信用损失。被上诉人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房屋买卖之前有七个月没有缴纳贷款,被上诉人并未造成上诉人银行信用损失。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在买受房屋后均有按时缴纳房屋贷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别人是用其名义贷款,其对具体缴款情况不清楚。原审被告对二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卖尽契》合法有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系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上诉人作为房屋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手续,并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明确表示在出卖房屋时,答应无条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红包才肯协助过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逾期缴纳房屋贷款造成其被银行征信系统列入黑名单,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000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其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蔡瑞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