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林立纸制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林立纸制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583号原告:绍兴市林立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柯林。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张富。原告绍兴市林立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陈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俞海青、董松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林立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林立纸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双瓦纸箱,总计货款143990元,原告已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收票后,仅支付货款75000元,余款68990元一直不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期间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价税金额143990元,证明原告已经将全部交易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付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的事实;3、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认欠原告货款68990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查询证据1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结果为发票均已申报认证且认证相符。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双瓦纸箱价值14399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收后已予以申报认证且认证相符。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75000元,余款6899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林立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9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