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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监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正举诉焉耆回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行政撤销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正举,焉耆回族自治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监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正举(又名郭振举),男,汉族,农民,现住焉耆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焉耆回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焉耆县林业局)。住所地:焉耆县。法定代表人:哈斯木江·木沙,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郭正举诉焉耆回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郭正举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婚前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共同栽种并管理位于马甲渠边上的防护林。2006年由于父母向他人借款无法偿还,经协商将该防护林以6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申请人。后经村、镇、林管站及被申请人同意,为申请人办理了焉林证字(2006)第001号林权证。但于2007年3月,被申请人以审查林权证为由将该林权证收回后告知该林权证作废,未出具任何证据和文件。2、被申请人加盖“作废”印章收回申请人林权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程序严重违法,系无效行政行为。3、被申请人提供的为郭怀新颁发的林权证,并非郭怀新本人申请取得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的行为无效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林地行政注销行为的必经行政程序应以行政法定程序为准,即发现涉案林权证登记错误,应当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林权证的决定。本案中,焉耆县林业局收回申请人的林权证并加盖“作废”印章予以注销的行为,属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迪丽 娜孜审 判 员 努尔买买提代理审判员 马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塔吉 古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