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正笑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正笑,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正笑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9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正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正笑窜至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街677号后面出租房,从前门溜门入户盗窃,窜至二楼前间实施盗窃时,被在房间内睡觉的被害人叶某发现,刘正笑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叶某的手臂、肩膀等处抓伤,后被周边闻讯而来的群众抓获。经鉴定,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刘正笑的供述。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正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刑初字第125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正笑宣告的缓刑;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正笑上诉称,其实施入户盗窃被发现后用力甩开被害人的手是想要逃跑,并非抗拒抓捕,暴力程度尚未达到转化为抢劫的严重程度;被害人身上的轻微伤痕认定为其抗拒抓捕形成证据不充分,原判定性有误,应认定为盗窃罪,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叶某案发后马上报案,称刘正笑被其在房间内抓住后,先用拳头打了一下其肚子,后用手抓其左肩膀并推左肩膀便挣脱逃跑了,其左肩膀被抓伤,腹部和两只手臂有点红肿,叶某的说法能得到案发当天早上10时制作的检查笔录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的伤情的支持。刘正笑关于仅是推搡、未暴力抗拒抓捕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正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刘正笑关于应定性为盗窃罪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刘正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原判鉴于刘正笑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抢劫未遂,已予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