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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昌黎镇三街民权街*组***号。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梁某在昌黎县昌黎镇双龙啤酒城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用酒杯将梁某颈部砸伤,该损伤被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7100元。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愿合理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康松认为,当事人双方有亲戚关系,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被害人梁某妹夫,且两家互为邻居,因建房问题素有矛盾。2014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梁某均到昌黎县昌黎镇一处名叫“双龙啤酒城”的饭店吃饭。13时许,二人酒后因建房排水问题再次发生口角,张某手持酒杯将梁某颈部砸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某颈部创口长度达5cm以上,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害人梁某于2014年8月3日14时至2014年8月13日8时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梁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张某携妻子梁川到医院探望并付梁某经济赔偿款2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14.30元、误工费2976.30元(66.14元/天×45天)、护理费661.40元(66.14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营养费500元(50元×10天)、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2452元。上述事实,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称,梁某家的地基比我家的地基高,下雨时他家的雨水经常灌到我家来,我们两家因为这事儿产生了矛盾。2014年8月3日中午,我和梁某都去双龙啤酒城参加一个朋友生小孩“庆十天”的聚会,饭局快结束的时候,梁某到我们那桌敬酒,他坐在了我旁边,我当时喝多了,我俩发生了口角,说了几句话就打了起来,梁某流血了。2、被害人梁某陈述,张某是我妹夫,他家就住在我家隔壁,我们两家因为土地问题一直有矛盾。2014年8月3日中午,我去昌黎县双龙啤酒城参加刘瑞锋家生小孩“作十儿”的庆典,当我吃完饭的时候,张某在另一桌招呼我说:“咱哥俩喝口酒”。这样,我跟他坐一块儿喝了两杯,张某喝完酒说他家房子潮,我说:“你家房子潮跟我有啥关系?”张某突然站起来,他手里拿起桌上的酒杯,握着砸在我后脑勺位置,我左耳后面被砸了个口子。他又继续砸我,被众人拉开了。我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大哥毕爱良、我叔梁印贵等带着我妹妹梁川、妹夫张某一起来看望我,梁川给我2万元钱,她说:“哥,先看看病吧,以后不够了再给你”。我和我家人都没接,她把钱放在病床上就走了,我也不能把钱扔了,就收下了。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中午,在双龙啤酒城一楼大厅内,我看见梁某受伤了。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在昌黎县城一个叫双龙啤酒城的饭店工作,2014年8月3日中午,有人包下饭店“作十儿”,吃饭的有二十来桌,当不少客人吃完走了的时候,有两个客人打了起来,我看到一个偏胖的男子脖子处流血了,饭店的酒杯、桌子都被砸坏了,置办酒席的人用车把伤者拉医院去了。我后来听说打架的两个人还是亲戚。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在双龙啤酒城工作,2014年8月3日中午,我正收拾卫生时听见有打斗的声音,接着,我看见有两个客人拿着酒杯、板凳厮打在一起,其中一人脖子后面被打破了,流了很多血。6、昌黎县人民医院148511号《住院病案》证实,梁某于2014年8月3日14时至2014年8月13日8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梁某左颈部皮裂伤,胸锁乳突肌部分断裂,7、昌黎县公安局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4)693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梁某的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颈部创口长度在5cm以上,该损伤为轻伤二级。8、昌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3日13时22分,梁某打电话报警。9、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张某出生于1966年7月13日,无违法犯罪记录,现实表现一般。10、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2日,张某被该所民警传唤到案,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对其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梁某在该医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214.30元;2、昌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建议伤后休息一个半月;3、交通费票据60张,金额合计人民币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供的证据基本无异议。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而互相印证,故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将他人身体殴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坦白其犯罪事实,且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已超过被告人张某已付赔偿款金额,故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人民陪审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广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