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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100号原告:张某,女。被告:刘某甲,男。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少一、人民陪审员孙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7月2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男孩刘某丁,2012年出事故死亡。女孩刘某乙,2008年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了解较少,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曾于2013年元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对家庭不闻不问,原、被告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为此,原告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家庭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不是事实。被告以前确有出轨行为,但并不像原告所说的那么严重,被告也确实两年多没有回家,却是为了打工挣钱还账,被告卖车也是为了还账。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身患××,但被告现在也是××缠身。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刘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可以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丁,因交通事故已于2012年10月9日去世。××××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在符离镇第三小学二年级二班就读,且随原告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上租房居住。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曾有出轨行为。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已分居两年多。原、被告2008年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陈庄村三组建有房屋一处,该处房产包括主房三间两层、东偏房三间(其中一间是过底)、西偏房一间。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购买了五羊一本牌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太阳能一个。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仅半年多时间,彼此了解不够深入,婚姻基础薄弱;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婚后有出轨行为,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已经两年多,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因此,就目前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年在外地务工,且已两年多时间未与婚生女刘某乙一起生活,而刘某乙自出生后就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和生活方式不利于刘某乙的生活和成长,本院判令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刘某乙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埇桥区符离镇上生活一年多且以后还将继续在城镇读书,故被告应按照城镇消费标准支付其抚养费,结合到当地的消费水平及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500.00元整。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陈庄村三组建有房屋一处,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对该房屋及其他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对家庭付出较多,本院判令该处房屋主房二楼三间连同东偏房三间(其中一间是过底)、西偏房一间、外楼梯及院子归原告所有,房屋主房一楼三间归被告所有。为确保离婚后双方互不打扰对方生活,被告需在一楼主房北墙上另开一门供日常出入,并不得从一楼主房现有的南门进出。原、被告共有的五羊一本牌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太阳能一个一并归原告所有。被告虽辩称有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待有证据材料证明时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刘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抚养费500.00元,付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刘某甲享有探望刘某乙的权利。三、婚后共建的位于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陈庄村三组的自建房一处,主房二楼三间连同东偏房三间(其中一间是过底)、西偏房一间、外楼梯及院子归原告张某所有,主房一楼三间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被告刘某甲需在一楼房屋北墙上另开一门供日常通行,并不得在主房一楼现有的南门进出。四、婚后购买的五羊一本牌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太阳能一个归原告张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东代理审判员  石少一人民陪审员  孙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红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