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2时10分许,尤某驾驶赣E×××××号轿车沿信州区安平路行驶至“明珠商业广场”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直行的被告人程某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程某及其车上乘坐人吴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尤某拨打报警及救护电话,被告人程某及吴某被送往医院,被告人程某及乘车人吴某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后交警到医院依法提取被告人程某的血液。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86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尤某驾车车道未让正常行驶车辆通行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人程某醉酒驾车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尤某与被告人程某在本次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吴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尤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具备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王典平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邓雅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