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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余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余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6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住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崔国强,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暘,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靖,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被告余靖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10月21日和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共三张,卡号为;42×××14;43×××21;62×××18。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后,出现逾期情况,截至2015年4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180231.63元,利息35190.98元,滞纳金3877.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本金180231.63元,利息35190.98元,滞纳金3877.33元。(截至2015年4月3日),并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余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2011年10月21日和2012年7月13日被告余靖分三次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三张,分别是卡号为:42×××14;43×××21;62×××18。原、被告在办理牡丹信用卡时,依据《中国工商银行贷记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约定了该信用卡的收费标准,日利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以及滞纳金的收取等相关内容。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后,自2014年11月开始逾期不归还透支款,截至2015年4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133472.42元,利息17431.08元,滞纳金31860.0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三份;4、交易明细;5、电脑终端平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被告余靖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该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多次透支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滞纳金并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逾期透支款本金133472.42元,利息17431.08元,滞纳金31860.03元以及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余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 玲审 判 员 姚 彧人民陪审员 谢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