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陈思斯鲁志雄追偿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斯,鲁志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陈思斯,女,生于1986年7月22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陈运德,男,生于1961年12月5日,汉族,荆门市人,系陈思斯之父。被告鲁志雄,男,生于1975年2月4日,汉族,荆门市人。原告陈思斯与被告鲁志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思斯的委托代理人陈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志雄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陈思斯诉称,2012年11月,鲁志雄以建设工程为由,向荆门市惠民银行借款300000元。应鲁志雄请求,其将所有的位于荆门市塔影路3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后又向鲁志雄提供借款20000元。因鲁志雄未按期还款,荆门市惠民银行向其追讨,其父母代为偿还借款250000元。后鲁志雄未能依约向其还款。据此,诉请鲁志雄返还借款270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陈思斯选择追偿法律关系变更请求为:诉请鲁志雄返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250000元。鲁志雄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陈思斯庭审举证如下:A1、欠条、授权委托书、还款协议,证明其代鲁志雄偿还了银行借款250000元。对陈思斯所举证据,本院认为,A1具有证据属性,能够证明陈思斯已代鲁志雄偿还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鲁志雄在荆门市惠民银行借款300000元时,由陈思斯提供其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期届满后,因鲁志雄未还款,经荆门市惠民银行催讨,陈思斯代其偿还了250000元借款。后陈思斯向鲁志雄追讨无果。本院认为,担保人应债权人请求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应当清偿。本案中,陈思斯代鲁志雄偿还了荆门市惠民银行借款250000元,其有权向鲁志雄追偿。陈思斯诉请,有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思斯返还250000元。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鲁志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5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胡昌银人民陪审员  任显荣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天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