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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海宗与被上诉人曹战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战霜,男。上诉人王海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站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宗,被上诉人曹战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所在单位于2000年因债务纠纷曾诉至法院。原告于2000年12月4日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曹战霜还款10,000元整,其中包括被撞医疗费,到时一起结清。经法院审理认定,上述还款为偿还企业的欠款,相关权利人可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载明:患者王海忠曾于2000年8月在二院住院,住院科室为外二科。原告提供的张延华证言载明:“……,今早5时左右到他家门口等他,他开车回家,看见被害人王海宗后,用车前部和后部将王撞倒在地,驾车跑了,路旁有等活的出租车看到此事,说这是故意撞人,并开车追,可曹战霜开的是日产,车牌号为H005**,一会就追不上了。……”。原告提供的陈守俊证言载明:“2000年8月16日早5时左右,有一个人上我的出租车尾随一辆凌志车,当行至营口市烟草专卖局门前,凌志车没打转向突然左转弯,将路边一个骑车人撞后快速离去,我驾车追至妇儿医院转弯处该车不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被告驾车将其撞伤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提供的2份证人证言,二者在追逐被告车辆的出租车系路边等活的还是在被告车后尾随的,以及撞人过程等处存在矛盾之处,证人亦未说明坐出租车尾随被告的人为何人,而且庭审中2位证人均未出庭,故对于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虽记载收到曹战霜还款包括医疗费,但该收条系原告出具,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医疗费情况,且对于原告被撞事实,原告未提供公安部门的报案或事故认定等直接证据,故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撞事实。关于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其载明的患者为“王海忠”,与原告姓名“王海宗”存在差异,且原告未提供原始病历或其他证明作为佐证,不足以证明二者为同一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撞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海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王海宗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正。真正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开车撞伤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人身损害,对于我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二位证人的证言并没有矛盾之处。三、对于收条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仅提供出收条的复印件。四、关于名字的差异问题。“王海忠”是上诉人曾经用过的名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战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驾车将其撞伤。并在庭审过程中说明当时向相关的交通警察部门和派出所报案。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交通警察部门和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仅凭上诉人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撞伤事实的存在。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海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代理审判员  李馥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