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华之杯照明电器厂与陈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华之杯照明电器厂,陈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中山市华之杯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王壮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彭家平,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拥军,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原告中山市华之杯照明电器厂诉被告陈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山市华之杯照明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洪,被告陈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处任职,其任职期间,被告以购买工衣、鞋、防静电表及办公用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但被告没有将该款项用于购买上述产品,也没有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拒绝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3日离职时,已经将所有东西结清,公司的财务人员也出具说明证明被告已经还清公司的钱了。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3.说明及证明;4.借款借据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性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原告处就职,任人事行政经理。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显示:工作部门为人事行政部,姓名为陈拥军;职务为经理,借支金额为1000元,借款原因为购买服装、工衣、鞋、防静电表、办公用品,批核处载明“同意该借款,从借款人本月工资中扣除”。借据下方有出纳唐莉丽及借款人陈拥军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被告出示的借款借据复印件没有“同意该借款,从借款人本月工资中扣除”一行及唐某某的签名,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明载明“华之杯照明电器厂人事行政经理陈拥军交接工作完成,下个星期五支付1月15日至4月28日的工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3日,署名签名处为人事行政经理江某说明载明“人事部陈拥军经理于2014年3月份在财务部借的3000元用于购买工衣、雷比办公用品,现已报销”。注明“报销单据金额为2864元,已返还现金136元”,署名为龙某某,5月3日。对此,原告表示江某是公司经理,龙某某为公司员工,但原告没有出具过被告所称相关的说明。另查:被告曾于2014年5月7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报酬纠纷。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间工资12331.19元给被告,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借据载明的借款购买的是被告需要自付的工作用品,由于被告没有钱,因此原告批了1000元给被告并于当天支付,且由于实际操作的原因没有从被告的工资扣除,被告对此表示确认,但认为购买的物品属于自己作为人事行政部经理帮公司购买的物品,可以报销。被告称自己一共借了原告3000元,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则认为被告一共借款4000元,其中3000元已经返还,因此借据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款借据证明其借款给被告,被告亦对其在原告处就职期间领取公司1000元用于购买工作用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认借款没有从工资中扣除,对其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自己已经和公司完成结算,因此1000元已经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员工离职公司,结算主要针对的是工资金额以及工作内容的交接,而借款不在此列,双方之间的劳动仲裁针对的是工资问题,未涉及借款;被告提交的说明、证明没有公司盖章且未能得到原告的确认,其载明的购买项目与借款借据也不一致;另外,根据常理,如果被告已经还款,原告应当将借款借据返还给被告,则原告不可能再持有借款借据原件。因此,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还款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未返还1000元借款给原告。被告经原告催促,在离职后仍未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因此,被告应当对1000元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应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之杯照明电器厂返还借款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拥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华之杯照明电器厂预付,被告陈拥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山市华之杯照明电器厂,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绮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