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贺光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光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光清,男,1959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2013年9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5年7月10日又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光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贺光清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沿彭州市利隆路由隆丰镇方向往滨河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天彭镇杜家村卫生站路段时与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贺光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贺光清在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66.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贺光清持有的驾驶证案发前已被公安机关吊销。案发后,被告人贺光清对张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光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谅解书、证明、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认定申请表、病情证明单、超声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驾驶查询信息、车辆行驶证及信息查询、保险单复印件,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及查询信息、行驶证及查询信息、保单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被告人贺光清的常住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某、张某保、肖某某、汤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光清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光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光清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光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