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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梅、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与朋友岩某某在景洪市勐龙镇街道“阳光”足疗店对面遇到与之有过节的被害人解某甲并发生争执,被告人苏某某便打电话邀约朋友王某某(在逃)前来帮忙,王某某又邀约了两名朋友三人来到后手持木棍对被害人解某甲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苏某某又接着用拳脚打了解某甲几下。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苏某某到景洪市公安局勐龙边防派出所投案。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解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替其与被害人解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解某甲亦出具谅解书对其伤害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解某乙、岩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解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景)公(司)鉴(伤)字(2015)2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苏某某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兰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