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宝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名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宝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名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无锡市宝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周新苑280。法定代表人丁古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群,该公司员工。被告邓名才。委托代理人韩莎,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庆,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宝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物业公司)诉被告邓名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勇、刘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能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12月,其因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与邓名才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果,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邓名才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裁决认为其违法解除,要求其恢复劳动合同。其不服仲裁结果,现要求驳回邓名才的仲裁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被告邓名才辩称:宝能物业公司所称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并不成立,解除程序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恢复其与宝能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邓名才通过招聘进入无锡市宝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房产公司)工作。2014年8月1日,邓名才从宝能房产公司变动至宝能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物业副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4600元,年终奖基数74800元。2014年11月,宝能控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控股公司)作出决议,决定对所有下辖公司业务进行整合,其中涉及物业的内容为“各地物业工作统一由集团物业总公司直接负责,无项目交付的城市原则上不成立物业团队,地方物业团队在项目交付前6个月内组建。目前没有项目交付的城市但已有物业团队的,不设置物业副总岗位,其它岗位应按精简原则进行优化调整”。2014年12月1日,宝能物业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按照宝能控股公司的要求,对其部门架构、岗位设置进行调整:撤销物业副总、人事主管、行政主管岗位,相应调整为物业经理和文员,定编2人;撤销安保主管和客服主管岗位,相应调整为领班岗位,定编2人;公司整体编制由25人减少至16人。同日,宝能物业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前述调整方案。2014年12月2日,宝能物业公司向邓名才发出《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公司因业务整合和架构调整,不再设立物业副总的职位,经领导研究决定,现将你调到物业部任物业经理,调岗后工资调整为9500元/月,新的岗位工作职责及工作内容按公司制度和新岗位的要求执行。请你接到本通知后,于2014年12月9日前到综合部门找宋凯与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办理变更手续。如您未在上述时间与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视为您再次拒绝公司的调岗安排,公司将依法与您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0日,宝能物业公司向邓名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邓名才未按通知至新岗位报到,且也未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0日与邓名才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后,宝能物业公司为邓名才办理了退工手续。2014年12月11日,邓名才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宝能物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2日,邓名才向宝能物业公司发出回函,称其认为调薪不合理,不接受变更劳动合同。就代通知金和每月预留30%薪资存有争议,也不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宝能物业公司的单方解除与法律不符,要求继续工作。2015年1月15日,宝能物业公司以经济补偿金的名义向邓名才支付了37317.5元,其中15145元系宝能房产公司委托支付。2015年2月3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为宝能物业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与邓名才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宝能物业公司在解除前未履行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因此认定其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裁定撤销宝能物业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0日恢复邓名才与宝能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宝能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2015年5月12日,第一次庭审中,宝能物业公司称其和集团公司都没有工会,在单方解除与邓名才之间的劳动合同时也未通知所在地区工会。同时,宝能物业公司认为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告知工会。2015年5月14日,宝能物业公司、宝能房产公司、无锡市宝能投资有限公司联名向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工会提交了一份《关于无锡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备案事宜报告》,其中汇报了与邓名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工会在该报告尾页上加盖了公章,但并未签署意见。另查明,宝能物业公司与宝能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丁古华。上述事实,有锡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6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入职通知书、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且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法律上所谓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通常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宝能物业公司存在其所称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即使公司存在效益下降的事实,作为用人单位亦应通过合理的途径来提高效益,而不能轻易以“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权益。并且即使存在宝能物业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宝能物业公司做人用人单位也应就岗位变更与劳动者进行充分协商,现有证据只是证明宝能物业公司仅是稿纸被调整的岗位及不服从的后果,但并无证据证明就变更岗位一事曾与邓名才进行充分协商。还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尚未建立工会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尚未建立工会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公会。虽然相关规定允许用人单位在起诉前补正通知工会的程序,然而,直至本案审理中,宝能物业公司扔仍在坚持其单方解除无须通知工会,即使其在第一次庭审之后提交了补充通知工会的材料,仍然说明其在本案诉讼前没有履行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因此,宝能物业公司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求,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关于恢复劳动合同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宝能物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但是,邓名才原先的工作岗位物业副总职位已被撤销,双方之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基础已不存在。同时,宝能物业公司坚持不同意与邓名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实际已经为邓名才办理了相应的退工手续,宝能物业公司与邓名才之间也已经丧失了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本院对邓名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无锡市宝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邓名才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二、驳回邓名才要求恢复与无锡市宝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三、驳回原告无锡市宝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解除与被告邓名才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无锡市宝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飞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