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秦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3198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陈家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冯某。原告秦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远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向被告冯某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我与被告冯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8月,被告冯某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现我与被告冯某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原告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秦某身份证、秦某户口簿、冯某身份证、冯略户口簿。旨在证明:证明秦某、冯某及其子冯略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广水市长岭镇肖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秦某、冯某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冯某于2000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音信全无。被告冯某未答辨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8年秦某、冯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在政府登记机关结婚登记。秦某、冯某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女冯欢(1990年2月21日出生)、次子冯略(1991年8月28日出生)。秦某、冯某婚前除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外,无其它重大财产,婚后亦未添置重大财产。由于秦某、冯某在性格上存在一定差异,婚后经常争执、吵闹,后冯某于2000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秦某、冯某分居生活至今。为此,秦某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年××月,秦某与冯某举行婚礼时双方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各方面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故秦某与冯某系事实婚姻,本案应按照离婚案件审理。原告秦某与被告冯某在性格上存在一定差异,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矛盾发生后,双方又未能很好处理,夫妻间矛盾加深、感情恶化。2000年8月被告冯某外出,多年未归,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秦某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秦某与被告冯某无婚后共同财产也无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对财产部分不作处理。女儿冯欢和儿子冯略已年满十八周岁,不需要原、被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秦某、冯某离婚。案件3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远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