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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广州时代化工有限公司与增城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时代化工有限公司,增城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时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罗何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环开,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仕芬,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蒋万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龚伟斌,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该局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广州时代化工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增城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27之二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时代化工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2007年7月6日改制为自然人独资的广州时代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由增城市新塘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变更为罗何发。因企业改制更名,被告对原属广州时代化工厂的位于新塘镇永和篓元村官山社水坑园(土名)的14150.97平方米土地重新核发增规地证(2007)1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增规地证(2007)1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登记的用地单位为广州时代化工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一类工业用地,用地面积14150.97平方米(合21.226亩)。基于上述原因,2009年12月31日,增城市人民政府亦重新核发增国用(2009)第B04018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增国用(2009)第B04018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广州时代化工有限公司,座落永和篓元村官山社水坑园(土名),图号永2007029号,地类工业,使用权面积14150.97平方米。为促进地区发展,推进广州东部高新技术产业带建设,被告根据被规划区域现状及周边地区的规划情况,编制《广州东部(增城)汽车产业基地(永和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该编制规划中,规划有道路从永和篓元村官山社水坑园(土名)穿越,需占用增国用(2009)第B04018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地块面积。原告在改制完成后,向被告申请修建性详细规划许可。由于申请修建性详细规划许可的地块大部分属于编制规划中的道路交通用地,在2009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增规[2009]694号《关于广州市时代化工厂申请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的复函》,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办理。2011年10月26日,被告再作出增规[2011]934号《关于广州时代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提供用地性质依据的复函》,复函原告该地块大部分用地仍规划为道路用地。由于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办理,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增规[2014]3号《关于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内容为:一、规划路网是依据用地权属、地形地貌、道路设计规范等多方面综合因素确定和调整的,道路的调整对你司没有产生不利影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你司的赔偿请求可通过诉讼途经解决。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对新塘镇永和篓元村官山社水坑园地块规划为道路交通用地违法:2、撤销被告占用1188平方米的土地规划:3、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8786902元(按租金:7.86元平方/月:从2007年7月起按总面积l4150.97㎡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的其他债务纠纷,2014年2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权属原告的证号为增国用(2009)第B0401813号位于新塘镇永和篓元村官山社水坑园的14150.9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并成交。2014年4月3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南法桂执字第3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广州时代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永和篓元村官山社水坑园(土名)[证号:增国用(2009)第B0401813号]的土地归买受人广州八和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4××124)所有。二、买受人广州八和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4××124)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编制的《广州东部(增城)汽车产业基地(永和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有道路从永和篓元村官山社水坑园(土名)穿越,需占用增国用(2009)第B04018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地块面积。原告作为当时增国用(2009)第B04018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属人,该规划编制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但该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2月24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拍卖并成交,原告已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与被告对地块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诉求“1、确认被告对新塘镇永和篓元村官山社水坑园地块规划为道路交通用地违法;”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州时代化工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对新塘镇永和篓元村官山社水坑园地块规划为道路交通用地违法的起诉。上诉人广州时代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于1998年10月取得位于新塘镇永和篓元村官山社水坑园的14150.97平方米(折合21.22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增国用(2009)第B0401813号,原证号:增国用(2003)字第C140005号。该地块用途为工业用地,被上诉人根据《广州东部(增城)汽车产业基地(永和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将该地块规划为道路交通用地。2013年8月,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及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撤销被上诉人对该地块的规划。2013年9月9日给上诉人进行了答复:第3点:考虑到原告用地已办理了国土证,为充分利用存量土地,被考虑了地形地貌、工程成本造价、道路线型标准等多方面因素,对穿越上诉人地块内的规划调整方案进行优化调整,调整前规划道路从地块中间穿过,占用地块,面积6797平方米,调整后规划道路从地块南面经过,占用地块用地面积1188平方米(增规信复【2013】25号2013年10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4年1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答复不承担赔偿责任(【增规2014】3号)。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最终也调整了部分规划问题,而上诉人的诉求,是指该地块于2014年2月24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拍卖之前的合法诉求,而非被拍卖后的诉求。同时原一审法院也认定“被告(被上诉人)编制的《广州东部(增城)汽车产业基地(永和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有道路从永和篓元村官山社水坑园穿越,需占用增国用(2009)第B04018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地块面积。上诉人想对该地块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并且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审批,但一直没有得到被上诉人许可,才导致上诉人长期无法对该地块进行实际开发使用,也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这种违法规划行为,从而影响上诉人正常生产和发展,同时因债务问题导致上诉人的该地块被拍卖偿还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一、撤销(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27号之二行政裁定;二、确认被上诉人对新塘镇永和篓元村官山社水坑园地块规划为道路交通用地违法;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8786902元(按租金:7.86元平方/月;从2007年7月起按总面积14150.97㎡计算);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增城市城乡规划局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以及《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上诉人编制的《广州东部(增城)汽车产业基地(永和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未被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尚在编制过程中,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将涉案土地由工业用地变更规划为道路用地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毅审 判 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芷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