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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乐乐、石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乐乐,石雄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50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乐乐。2015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雄,无业。2015年7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乐乐、石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绍新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乐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石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新昌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锡纸、透明塑料袋、塑料吸管,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乐乐、石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乐乐、石雄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乐乐、石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乐乐、石雄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乐乐、石雄撤回上诉。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