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马存兰与洋县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兰,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706号原告马存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洋县黄家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检科长。。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存兰与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乘坐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F188**中型客车到县城办事,该车行至汉黄路黄安镇东村路段在避让前方车辆时紧急刹车致原告当场受伤,事发后原告即入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骨折,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5年3月18日原告伤情经陕西省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至今生活不能自理,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损失。因被告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建立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第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现起诉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54438.80元。被告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马存兰乘坐其陕F188**号中型客车,车辆行驶中马存兰在车内跌倒受伤,后诊断为腰1椎骨折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后垫付医疗费、门诊费共计9012.3元;出院后又分三次借支给原告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在判决时扣除该部分费用。因被告的客车在本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每个座位30万元的商业保险,请人民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直接判决赔付原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辩称:对该案的亊实无异议。被保险人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陕F18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商业险,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严格按照商业合同规定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马存兰乘坐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F188**客车到县城办事,该车行至汉黄路黄安镇东村路段在避让前方车辆时紧急刹车致原告当场跌倒受伤,事发后,原告即入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骨折,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5年3月18日原告伤情经陕西省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算为120日;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60日;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60日。经查,陕F188**号车车主登记为被告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事发当天驾驶员马敬文有合法驾驶证件,被告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人(坐)限额300000元。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经核算:原告马存兰因伤花医疗费10283.8元,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7932元/年×20年×10%=15864元、交通费129元,共计46406.8元。同时支鉴定费1700元。其中被告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13012.3元。上述亊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结算收据及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陕西省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已成立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因过错造成旅客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运人,其所有的车辆在行驶中刹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因治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与本案第三人存在保险合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存兰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6406.8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即80%)赔偿原告37125.44元,剩余损失9281.36元(即20%)由被告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13012.3元一并结算。二、驳回原告马存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崇理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