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93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男,1965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陆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徐×通过本市丰台区方庄中原地产中介公司介绍,在没有购买房产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邓×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6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邓×位于本市朝阳区房产(未履行)。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徐×以肯定购买该房屋,并能够帮助被害人邓×清退房屋现居住人为由,骗取被害人邓×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徐×于2015年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抓获。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高×1、王×、石×、杨×、高×2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电话录音、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徐×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徐×返还被害人邓×人民币五万元整。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是:其主观上没有骗人的故意,客观上帮邓×实施了准备清退房屋现居住人的工作,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徐×以为被害人邓×清退房屋现居住人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合法权益,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确认的上诉人徐×犯诈骗罪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徐×所提其主观上没有骗人的故意,客观上帮邓×实施了准备清退房屋现居住人的工作,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徐×在没有购房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购房合同,尔后借口能帮被害人清退房屋现居住人,需支付办事费,骗取被害人转款5万元;在未实施清退行为、被害人要求退款时,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的事实,足见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徐×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返还钱款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漆爱君代理审判员 陈 丹代理审判员 唐新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