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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3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单立峰与阮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立峰,阮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597号原告:单立峰。被告:阮洪良。原告单立峰为与被告阮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对借期、逾期利息等作了约定。然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据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现金170000元,借期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若到期未还,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外,另应按每日0.3%赔偿违约金。借据中注明被告已一次���收到本次借款的现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洪良应归还给原告单立峰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