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强、张宝峰、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小荡村一组,乘隙进入同组村民龚某家,在其家中西房间三门厨内的1个棕色钱包内,窃得邮政储蓄存折1张,于当日15时许在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邮政局取走人民币4000元,后将存折放回原处。2、2011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再次乘隙进入龚某家,窃走邮政储蓄存折,于当日11时许在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邮政局取走人民币10000元,后将存折烧毁。盗窃后,被告人姜某到外地打工,后于2015年7月3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其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取款截屏;书证收条、活期明细;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尚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且系初犯,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37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