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刑初字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书才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X,陈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1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X,男,身份号码XXXX,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双胜村。被告人陈XX,身份号码XXXXX,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双胜村。2013年1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1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1月27日被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解回,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柳、陈绍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X、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XX用铁钎子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邹XX左臂扎伤,又将邹XX下嘴唇咬伤。经鉴定,邹XX下嘴唇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左上臂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XX赔偿医疗费9800元、护理费1000元、食宿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合计人民币57800元。被告人陈XX对于指控的犯罪过程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犯罪,也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X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XX因怀疑自家放养的山羊混在被害人邹XX家的羊群中,在肇源县肇源镇双胜村马龙泡与被害人邹XX(男,23岁)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处。陈XX用随身携带的铁钎子将邹XX左臂扎伤,又将邹XX下嘴唇咬伤,陈X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日陈XX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2月5日被释放后,陈XX前往山东省龙口市打工。2014年12月8日经肇州县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邹XX下唇部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左上臂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侦查,陈XX于2015年1月21日13时许在山东省龙口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邹XX的鉴定意见为:邹XX左下唇裂伤缝合术后未构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十五日;瘢痕整复费用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X花费医疗费6760.66元,交通费399元,误工费5866.77(23793元÷365天×90天),护理费2026.85元(49320元÷365天×15天),鉴定费2700元,瘢痕整复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23753.2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立案信息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拘留证及通知书、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及通知书、提讯证、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呈请批捕书、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证明、陈XX的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人邹德才、邵凤英、邹德峰的证言,被害人邹XX的陈述,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辩解,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X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X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食宿费、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2026.85元超出其请求1000元的部分视为其放弃请求。被告人陈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X各项费用合计22726.43元。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10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X医疗费6760.66元,交通费399元,误工费5866.77,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瘢痕整复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2272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春国代理审判员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陶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