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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徽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大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大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653号原告:安徽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双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凤侠,该公司员工。被告:潘大敏,女,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姜万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少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诉被告潘大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7年12月26日,潘大敏与天一公司签订《新华·学府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合肥市物价局正式核准本物业区管理服务费之前,前期物业管理费暂定,小高层住宅物业费按1.18元/平方米/月(不含电梯、水泵运行费及维护保养费)。交费周期为每半年预交一次,交费时间为该半年第一个月的上旬。业主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方有权要求业主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一公司即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7月1日,天一公司与安徽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天一公司对新华·学府花园小区进行前期的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暂定为5年,如合同期满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此合同顺延有效。同时协议还约定,小高层住宅物业费按1.33元/平方米/月。2013年10月经合肥市蜀山区物价局核准,新华·学府花园小区有电梯小高层住宅物业收费调整至1.33元/平方米/月。潘大敏系新华·学府春天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44.52平方米,属小高层住宅。潘大敏自2014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费至今。天一公司催收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3460元及违约金1972元,共计5432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潘大敏辩称其未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物业公司未履行应尽义务,物业公司有义务对包括楼顶在内的公共部分进行维修,但自家楼顶出项漏水现象,原告却没有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屋顶进行维修。原告主张违约金也没有依据,因为没有交纳物业费是原被告针对屋顶维修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才发生的。本院认为:天一公司与安徽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即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内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潘大敏以屋顶漏水物业公司不予维修而拒交物业费,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潘大敏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故本院对天一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综上,潘大敏应当向天一公司缴纳物业费3460元[144.52㎡×1.33元/㎡/月×18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46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潘大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 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白皎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