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与杨贤文、占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杨贤文,占福珍,江西房上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888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953-3。负责人周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卢杰,九江银行风险管理部员工。被告杨贤文,男,汉族,住址:江西省都昌县。被告占福珍,女,汉族,住址:江西省都昌县。被告江西房上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上房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幸福路196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守莹,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诉被告杨贤文、占福珍、房上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卢杰,被告杨贤文、占福珍、房上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由被告房上房公司为其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该公司名下10间商铺。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贷款本金于2015年4月9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贤文仍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令借款人及抵押人清偿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041789.44元,2015年4月21日至还清之日贷款本金、利息。同时请求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答辩:借款属实,希望原告方能给一些时间延期还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九江银行个人创业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杨贤文、占福珍向九江银行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房上房公司将自己房产为被告杨贤文、占福珍贷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4月21日贷款利息为41789.44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证据四、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证明房上房公司承担担保行为。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借款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仅是杨贤文和公司的行为,占福珍不承担偿还贷款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并未违反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5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应在抵押权期限内继续给予被告授信。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担保行为是公司行为,杨贤文、占福珍均作为股东签名,可以证实占福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贤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杨贤文因购钢材需要,向原告借款肆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调整,一月一定,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90%。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杨贤文发放了肆佰万元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还与被告房上房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房上房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都昌县观湖国际小区2#、3#、7#、10#,房产证号分别为:都房权证县城字第××号、都房权证县城字第××号、都房权证县城字第××号、都房权证县城字第××号、都房权证县城字第××号、都房权证县城字第××号、都房权证县城字第××号、都房权证县城字第××号、都房权证县城字第××号、都房权证县城字第××号作为借款合同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9日,并于2014年4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杨贤文尚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利息41789.4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占福珍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杨贤文、房上房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贤文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对抵押人提供的依法登记的抵押物在所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贤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41789.44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二、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对被告江西房上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34元由被告杨贤文、江西房上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敏红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