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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与密云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密云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女,1965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马×之子),1988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宗大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城西环岛博物馆楼。法定代表人贾志海,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密云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园林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马×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4月18日19时30分许,我散步行至密云县法制公园南石板路段。因该路段未安装照明设施,人多、人车混行,石板路与旁边的土路有高度差,且土路上有积水和泥等原因,导致我摔倒受伤。我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外侧副韧带损伤。园林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我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责任。现起诉要求园林中心赔偿我医疗费14249.26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500元、鉴定费1575元,共计121819.26元。园林中心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单位负责对法制公园内的树木和道路进行养护管理和维修,公园内的照明设施不是我单位设置的,亦不属我单位管理职责范围。法制公园是公益性公园,不收取费用,公园也有“游客须知”。马×摔伤是因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与我单位无关,故不同意赔偿马×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园林中心系2002年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负责县域内公园的建设及管理、街头行道树、绿地的维护管理等工作,密云县法制公园系园林中心管理范围。2014年4月18日晚,马×到法制公园东口南石板路段散步时摔伤。当日,马×到密云县中医院就医,其伤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踝骨骨折,右后踝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4月24日,马×到卫生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9天,并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加植骨术。马×为此支付医疗费26781.43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马×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马×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率20%,其伤后合理的护理期限可考虑120日,合理的营养期限可考虑120日。马×支付鉴定费3150元。马×另要求园林中心赔偿住院期间日用品费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证明马×所诉,马×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依据证人证言,事发时,马×与其中一位证人并×,马×在证人右×,马×突然摔倒,斜坐在石板路上,右腿伸出石板路外。另查,马×受伤的公园是公益性开放公园,该公园不收费,公园入口竖有“游客须知”的提示牌,事发时马×经过的南石板路段没有照明设施。依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发路段照片显示,事发路段系由长条石板铺设,路面较为平整,两侧为园林绿化树木种植区域,非用于通行,石板路面高于绿化区域地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园林中心作为公益性公园的管理单位,对游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在一定合理限度范围内,不应对其责任要求过于苛刻。园林中心在公园入口处设立了明显的“游客须知”,且事发路段路面较为平整,则其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发路段未设置照明设施、石板路面高于园林绿化路面,属于公园有别于其他公共路段的设置,且马×未提供该设置不符合设计规范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于马×以此认定园林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马×关于公园内游人过多、路面积水有泥的陈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法院亦难以采纳。依据双方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判断,马×摔伤系由于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所致,并非因公园所提供的服务不当及设施不完备,故对于其摔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马×应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园林中心赔偿马×医疗费14249.26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575元。马×上诉理由主要为:园林中心自2003年接管法制公园至马×受伤始终没有在事发路段安装照明设施,“游客须知”提示牌亦没有提示公园中缺乏照明设施,且法制公园内管理混乱,也没有安全保卫人员,故园林中心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马×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园林中心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衡量标准,应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应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本案中,法制公园是公益性、开放性公园,根据法理和常理,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对其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过分苛求。园林中心作为法制公园的管理单位,固然要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对自身安全负充分的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即使如马×所主张,“游客须知”提示牌没有明示公园缺乏照明设施,且事发当时游园人数相对较多,马×亦应根据自身能力结合公园实际情况选择安全的游园路线、适时采取安全避让措施以防可能发生的危险。因法制公园设有“游客须知”,事发路段路面较为平整,且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园林中心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过错,故对马×要求园林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3150元,由马×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马×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忠代理审判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