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二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兰诉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333号原告陈兰,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陈怀印。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胡振华,执行董事。原告陈兰与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怀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双方还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被告应于每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8280元。被告自2014年12月10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22日到期后,被告亦未偿还本金和拖欠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月利率2.3%,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兰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借款人自愿支付月利率2.3%,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记载被告应于每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8280元,到期还本。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本金未还,现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每月支付8280元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内的贷款利率为5.6%。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虽然约定了利息支付的数额和计算方式,但其约定高于上述规定的数额,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瑞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娅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