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90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谭洪峰,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忠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芳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有女儿杨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两人一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在一起时经常吵架。同时,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一天只顾喝酒,对女儿的学习、生活漠不关心。被告生性多疑,平时见原告与他人说话,都要辱骂对方,两人在一起生活很不和谐。2013年3月,原告与女儿离开被告外出租房另住至今。两年来,双方各自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期间双方曾商量离婚,因女儿的抚养权问题意见不一致而协议离婚未成。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某就其陈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租房合同,证明原告从2013年4月1日即与被告分居;4、杨某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本案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其他家庭琐事问题,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约2013年初,原告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审理焦点归纳为:原告所提出的关于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如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很好地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最终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加之,原、被告于2013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忠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芳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