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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邢翠萍与南通凯远印务有限公司人事争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翠萍,南通凯远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781号申请执行人邢翠萍。被执行人南通凯远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佳芳。申请执行人邢翠萍与被执行人南通凯远印务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134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7880.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6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凯远印务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因所欠债务较多,在本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其名下的房产、机器设备等资产均已在他案诉讼或执行中被法院查封,且均设有抵押,现在执行他案时正处于评估、拍卖程序中。因变现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据此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查封且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的资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评估、拍卖变现的时间较长,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134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拍卖变现或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向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