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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第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义洲与吴春明、吴莹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洲,吴春明,吴莹,常州春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0570号原告杨义洲。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春明。被告吴莹。被告常州春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常新路136-8号。法定代表人吴春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杨义洲与被告吴春明、吴莹、常州春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义洲以三被告结欠其款项544844元为由,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2月15日,吴春明、吴莹向杨义洲出具借款金额为992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日,杨义洲向吴莹在中国银行常州钟楼支行账户转账620000元。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三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在常州市新北区与钟楼区。同时,原告杨义洲与吴春明、吴莹、春鑫公司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履行地,而民间借贷关系的特征义务为出借货币,吴莹作为接收货币方,款项打入了其所在的中国银行常州市钟楼区账户,故合同履行地为常州市钟楼区。综上,本案应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或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亚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梦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