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丹与赵惠、王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丹,赵惠,王升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赵丹。委托代理人王鸿滨。被告赵惠。被告王升民。委托代理人赵惠。原告赵丹诉被告赵惠、王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丹的委托代理人王鸿滨,被告赵惠暨被告王升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丹诉称,被告赵惠于2013年5月11日在南部县与王升民以买成都市石象湖保利贝多芬庄园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事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赵惠、王升民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现在无法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赵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丹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被告赵惠与被告王升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赵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建立借款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赵惠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惠、王升民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惠、王升民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确为被告赵惠平个人债务,此笔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惠、王升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丹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惠、王升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