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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翟钦永与张占军、翟艳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翟钦永。委托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军(又名张海亮)。被告翟艳茹。原告翟钦永与被告张占军、翟艳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钦永诉称,我在寨子镇政府西侧有门市楼一套,内有柜台七节、货架五个、配电盘一台、调压器一台等设施。二被告自2006年起因经营电料生意租用我的楼房,2012年后双方补签了一份协议,2014年被告方拖欠我房租20000元,被告翟艳茹以张海亮名义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8月我因需用房屋通知被告方搬走,被告方拒不搬走。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方腾退租用的房屋(门市二间、二层楼一套、西房三间及院落)及附属设施并给付房租29446元。被告张占军、翟艳茹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是无期限的,原告承诺我们在此做一辈子生意,房屋为每年10000元,房租不会涨价;我们租住房屋后,父亲和二嫂说将该楼算给我们;做生意时,货、货架子、配电箱、柜台等都结清了;装修房屋、安装自来水、修下水道等共计花费22550元。但经过几年的时间,原告方却不提卖楼的事。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双方补签的协议规定了租赁的起止时间(2014年-2016年底),原告于2014年8月份让我们搬走,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货架子等东西原告不要了,房租费不要了,我们在2015年麦收前搬走即可。原告找人调解,于2015年农历三月十一日双方达成一致:货架子等物品原告不要,房租两清,十天内搬走。我们按照调解时的说法于阴历3月16日开始搬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占军、翟艳茹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南皮县寨子镇政府西侧门市楼一套经营电料生意。二被告于每年农历正月初一向原告交付上一年的租金,租金调整后为每年20000元。被告张占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翟钦勇房租费二万元张海亮2014-2015年1月份”,二被告当庭自认欠条中所写的20000元为2014年的房租费。原告向二被告出租房屋时,该房屋内有配电盘一件、调压器一台、货架及柜等货物。对于货架的数量、规格,原告主张货架共计5个(其中木质货架2个,铁质货架3个,长2.5米,宽0.4米,高2米)、柜台共计7节(其中6节柜台的规格为1.6米×0.4米×0.6米,另外一节为1.2米×0.4米×0.6米)。二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架、柜台数量、规格均不认可,并称上述物品原告已经答应赠与二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翟某(系原告与被告翟艳茹之父)出庭作证,证人称原告主张的上述设施是原告让被告方使用而并未给被告方;货架共计5个,均系长2.5米,宽0.4米,高2米的尺寸,柜台共计7个,具体尺寸已记不清了。另查明,被告方已于2015年5月20日即农历的四月初三自租用的原告的房屋内搬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方认可租赁原告的房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曾达成调解,房租两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被告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二被告租赁其房屋、未给付其租赁费的事实,二被告未给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当庭自认欠条中所写的20000元房屋费为2014年的房租费,故其应给付原告2014年一年的房租及2015年搬离之前的房租。双方均认可房租收取是按农历计算,自2015年农历的正月初一至四月初三共计91天,故2015年的房租为20000元÷365天×91天=4986元。二被告主张原告在租房时将房屋内的配电盘等货物赠与自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应将配电盘一件、调压器一台返还给原告。关于货架及柜台的数量及规格,被告方均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其所作证言应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货架及柜台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翟钦永与被告张占军、翟艳茹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占军、翟艳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翟钦永房屋租赁费24986元并返还配电盘一件、调压器一台;三、驳回原告翟钦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占军、翟艳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朱叶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