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江来洪、杨卫宝与吴生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来洪,杨卫宝,吴生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579号原告:江来洪,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杨卫宝,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吴生林,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来洪、杨卫宝诉被告吴生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江来洪、杨卫宝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来洪、杨卫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来洪、杨卫宝承担。审判员  姚朝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