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江来洪、杨卫宝与吴生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来洪,杨卫宝,吴生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579号原告:江来洪,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杨卫宝,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吴生林,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来洪、杨卫宝诉被告吴生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江来洪、杨卫宝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来洪、杨卫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来洪、杨卫宝承担。审判员 姚朝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