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4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鑫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563号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廖世宏,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丽华,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丹,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赵鑫,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赵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立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诉称,维仕公司、赵鑫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维仕公司向赵鑫发放金额为20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信用贷款,并为赵鑫提供贷款后续管理服务。赵鑫承诺自2012年5月起连续24个月,分期每月20日向维仕公司偿还本息1093.33元及支付管理费200元。合同还分别约定:1、如赵鑫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维仕公司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维仕公司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赵鑫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2、如因包括但不限于赵鑫指定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赵鑫办理指定银行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款失败,赵鑫应就失败的次数向维仕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3、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维仕公司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赵鑫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维仕公司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赵鑫需向维仕公司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付清为止。4、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赵鑫收取应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针对赵鑫拖欠上述款项的违约行为,维仕公司有权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通信费、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均由赵鑫承担。该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在2012年4月6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赵鑫。赵鑫借款后全额归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共11期应还款项,并部分归还了第12期、13期应还款项,此后,赵鑫便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维仕公司多次电话要求赵鑫付清所欠款项,但赵鑫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由于赵鑫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赵鑫的行为也严重侵犯了维仕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此,维仕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鑫向维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33.37元、利息3380元、支付管理费26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300元(其中本息扣款失败13次、管理费扣款失败13次)、截止2015年6月18日违约金9466.13元,以上合计26679.5元;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1%支付延迟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赵鑫承担。原告维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维仕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赵鑫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维仕公司、赵鑫双方的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拟证明维仕公司、赵鑫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管理费、违约金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及2012年4月9日《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赵鑫向维仕公司借款,维仕公司将借款通过银行划款方式支付给赵鑫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拟证明赵鑫授权维仕公司使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代扣账户资金,用于其向维仕公司归还借款;5、赵鑫《个人系统账单》,拟证明赵鑫每期应还款项和未还款项,维仕公司扣款失败的情况。被告赵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告维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赵鑫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维仕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维仕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赵鑫(借款人、甲方)与维仕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贷款金额为2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月利率为1.3%;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400元,甲方同意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鉴于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的后续管理服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0%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乙方支付20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管理费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管理费;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下列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赵鑫,账号:;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于本合同生效后次月起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还款日: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24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0日;甲方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还款额为1293.33元(其中本息1093.33元,管理费200元);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委托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账户余额不足、甲方办理该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乙方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乙方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确认,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付清为止;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甲方并应按本合同第七条或其他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赵鑫出具《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同意维仕公司使用借记业务分别收取借款本息、管理费和发生违约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授权中国建设银行在收到维仕公司的收费通知后通过银行账号主动予以支付。同日,赵鑫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授权维仕公司使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代扣功能将赵鑫账户资金转入维仕公司收款账户。2012年4月9日,维仕公司扣除了合同约定的手续费400元后实际向赵鑫发放了贷款19600元。赵鑫取得款项后,向维仕公司全额归还了11期应还款项(包含本金9166.63元、利息2860元、管理费2200元),部分归还了第12期、13期应还款项(包含第12期本金833.33元、第13期本金66.67元)。此后,赵鑫未再向维仕公司归还任何款项。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因赵鑫账户余额不足,维仕公司未能在赵鑫授权账户中成功扣划足额的本息和管理费,共计失败26次。本院认为,维仕公司与赵鑫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按约向赵鑫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赵鑫取得贷款后,仅向维仕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3年4月开始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维仕公司要求赵鑫偿还借款本金9933.37元、利息3380元(2013年4月21起至2014年4月20日,260元∕月×13个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仕公司主张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以及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延迟违约金的问题。虽然维仕公司、赵鑫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赵鑫每月支付管理费20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就失败次数向维仕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以及违约金按每日0.1%计算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上述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而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考虑公平原则,赵鑫至今未还款的违约行为等因素,故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违约金以赵鑫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以10833.37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以10000.04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933.37元为基数),并应减去2013年4月21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已计算的利息3380元;维仕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933.37元及利息3380元;二、被告赵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以10833.37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以10000.04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933.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减2013年4月21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已计算的利息338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赵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立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红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