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金林与李小明、张双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林,李小明,张双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95号原告陈金林,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明,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甘林,1962年5月23日,汉族。被告张双清,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负责人杨伶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林与被告李小明、张双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陈金林的委托代理人袁江维,被告张双清、被告李小明的代理人余甘林、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林诉称,2014年3月23日,李小明驾驶张双清所有的湘F5P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18线自北往南行驶,14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X018线23KM+800M处,遇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避让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为李小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湘F5P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44413.8元,只有张双清赔偿了8万余元。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李小明辩称,湘F5PF**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双清辩称,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88860元,对超出的部分请求原告返还。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湘F5P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三者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存在商业险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3.李小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商业险内应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4.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不予支持。5.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标准核减非医保费用,建议按20%的比例进行核减,同时请求法院给予7个工作日的申请鉴定期限。6.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2.李小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三组证据:证据3.岳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据4.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各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药费91579.08元;2.原告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药费9112.22元。第四组证据:证据5.(2014)法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6.(2014)法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因事故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八级伤残的事实;2.原告自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6个月,1人陪护3个月,继续追加医药费9000元、抗疤痕膜2000元;第五组证据:证据7.原告的乡村兽医执业证书一份,证据8.陈辉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技术服务业标准计算;2.原告受伤后由其子陈辉护理,误工费标准应按广东省批发业零售业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提供了其在临湘市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没有提供票据,同时应当核减非医保费用。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误工时间应只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115天;2.护理费应只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时间;3.对后续医疗费用有异议,原告鉴定至今已有10个月之久,未提供后续产生医疗费费用,应不予支持;4.请法院查明原告的抗疤痕膜费用是否实际发生;5.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原告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具有乡村兽医的资格,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该行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保险公司后期查看,原告的护理人员并非其子陈辉,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李小明、张双清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的意见一致。被告张双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湘F5P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资格合法;证据2.保险单两份,证明湘F5PF**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证据3.票据19张,证明原告的医药费100691.3元、门诊费2969.3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陈金林和被告李小明对被告张双清的证据无异议,人民财险对被告张双清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应按保险公司提供的清单进行核减。被告人民财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1.投保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原告的医药费要进行非医保核减。证据2.医药费用审核表,证明原告的非医保外用药为12152.564元。原告陈金林和被告李小明对被告人民财险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双清亦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内的10000元医药费和原告的后期医药费不应计入核减比例。被告李小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原告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没有客观证据予以推翻,亦未按期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真实、合法,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由陈辉护理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双清、人民财险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3日,李小明驾驶张双清所有的湘F5P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18线自北往南行驶,14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X018线23KM+800M处,遇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避让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疗费用为91579.08元。同年3月25日,原告在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检,费用为80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转入临湘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3天,医药费为9112.31元(811.59元+8300.72元)。2014年5月16日,经临湘市交警大队事故调处股委托,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做出了(2014)法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并建议如下: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计算;2.目前伤及骨折未痊愈,仍感头昏痛及受伤部位疼痛,面部瘢痕影响容貌,左眼无光感,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8000元,抗疤痕膜2000元;3.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6个月(其中3个月需陪护1人)。2014年7月17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并建议如下:1.原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198号1、2、3条不变;2.目前伤及骨折仍未痊愈,牙齿不能咀嚼食物,建议自第二次鉴定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1000元。两次鉴定的费用共计1100元。2014年5月20日,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讨论研究,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如下:李小明驾车临危处置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湘F5P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张双清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696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886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206424.48元,其中:1.医药费:111691.3元(住院100691.3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累计55天,主张99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合理的陪偿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伤残导致持续误工,本院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事乡村兽医行业,故本院根据湖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计7874.43元(25212元/年*114天);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是陈辉,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前期护理费按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按2014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合计12408.75元(住院55天*40520元/年+后期3个月*25212元/年);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其经常居住地,按2014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60360元(10060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10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被抚养人,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交通费的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0.鉴定费:原告请求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承担,应先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102143.18元,其中医药费项目1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2143.18元。剩余的损失104281.3元由原告和李小明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由其自负30%的损失,即31284.39元。李小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让其承担原告70%的损失,即72996.91元,湘F5PF**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部分损失由人民财险代李小明承担。人民财险在庭后提交了非医保核减明细,主张核减非医保外用药12152.564元,本院根据12%(12152.564元÷100691.3元)的比例进行核减,原告的非医保外用药的费用为10882.95元{(100691.3-10000)元*12%}。另外,人民财险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人民财险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故人民财险在保险范围内需赔偿原告164257.14元(交强险102143.18元+商业三者险72996.91元-非医保用药10882.95元)张双清要求原告返还超出部分的垫付款,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支付原告陈金林理赔款164257.14元。二、由原告陈金林在理赔款内向被告张双清返还垫付款76897元,其中已扣除被告张双清应承担的医药费11963元;三、驳回原告陈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6元,减半收取2483元,由原告陈金林负担745元,被告李小明负担1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