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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马发福与杨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发福,杨万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马发福,男,生于1980年5月,东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平,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万财,男,生于1968年8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发福与被告杨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发福的委托代理人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万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原告长期组织劳力从事造林绿化劳务,但没有办理资质证书,被告成立一家有资质的绿化公司即宁夏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绿景绿化有限公司。由于原告需要挂靠到有资质的绿化公司名下才能揽到造林绿��工程,被告也给了原告一些造林工程,这样一来原告始终欠着被告人情,被告便借机隔三差五的向原告借钱,原告虽不情愿却又万般无奈。2014年1月10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736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尽快返还,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36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予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合法,并有被告本人的签名,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36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尽快返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73600元,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借款已达一年有余,理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3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万财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马发福返还借款17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1886元,由被告杨万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