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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桂芹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芹,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华峰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4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桂芹,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北京市大兴人。委托代理人成玉庆,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北京市大兴人。委托代理人冯春光,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王彦,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彦芳。委托代理人李华英。一审第三人北京华峰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甲27号楼523室。法定代表人林锋,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军保,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山东省东明人。上诉人李桂芹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区人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7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桂芹及委托代理人成玉庆、冯春光,被上诉人东城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芳,一审第三人北京华峰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峰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军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3日,东城区人保局对李桂芹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F0267403)号(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郭凤刚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李桂芹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诉称:李桂芹丈夫郭凤刚于2013年3月1日到华峰保安公司工作,2013年3月28日19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杨堤村口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4年3月20日,李桂芹向东城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月20日,东城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随后,李桂芹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东城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严重侵害了李桂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东城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东城区人保局一审期间辩称:郭凤刚2013年3月28日的工作时间是14:00-22:00,其离开单位的时候未到下班时间,未与下一位员工进行交接离开工作岗位,属于中途脱岗,而不是下班。郭凤刚于当日19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杨堤村口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第三人华峰保安公司一审期间发表诉讼意见认为,东城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城区人保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该条例并未对“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路线作详细规定,但其中包含了“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性,该合理性的确认,是适用上述规定的关键。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3月28日郭凤刚在考勤记录本上记录的工作时间为14:00-22:00,而19时10分左右,郭凤刚在未进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提前离岗,下一班同事发现郭凤刚不在岗位而直接上岗。郭凤刚的外出行为不具有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性,不符合上述条款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条件。郭凤刚在此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亦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应当或者视同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东城区人保局依据上述事实和法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并无不当。李桂芹要求撤销东城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桂芹的诉讼请求。李桂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和东城区人保局认定郭凤刚工作时间为14点到22点没×事实根据。从2013年3月20日起,郭凤刚的值班时间调整为14:00—20:00,其下一个班的接班时间从20:00到次日早晨8:00。用工记录上的14:00—22:00属于笔误,郭凤刚的下班时间仍为当晚的20:00。2、认定郭凤刚脱岗三小时事实不存在。3、郭凤刚离岗时已与下班次进行了交接,对此王姓值班人员予以证实。4、东城区人保局和一审法院审查证据不详实,没×要求关键证人张×、王×出庭质证。5、郭凤刚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应该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东城区人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东城区人保局、华峰保安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东城区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郭凤刚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李桂芹于2014年3月20日向东城区人保局提出郭凤刚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李桂芹提出郭凤刚工伤认定申请理由;3、郭凤刚身份证,证明受伤害职工身份证明;4、李桂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亲属关系;5、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抢救中心出×的《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采育派出所出×的《证明信》,证明郭凤刚2013年3月2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当场死亡;6、企业信息查询情况,证明用人单位住所在东城区,东城区人保局具有工伤认定权限;7、《劳动争议纠纷裁决书》(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109号)、(2013)大民初字第1421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证明郭凤刚与华峰保安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8、李桂芹提交的王代彬《证言》及身份证,证明与华峰保安公司提交的王代彬调查笔录内容相矛盾;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2013年5月16日对保安队长周旭斌的询问笔录,证明郭凤刚2013年3月28日的工作时间为14:00-22:00,记工方式是保安员自己记工;10、《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公交认字(2013)第Z2013030号),证明郭凤刚于2013年3月28日19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杨堤村口发生交通事故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11、李桂芹提交的录音材料(文字版),证明系李桂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12、授权委托材料,证明李桂芹授权事项及相关授权委托关系;13、《工行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京东人社工受字(2014)第0214246号)、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京东人社工调字(2014)第005号)及《送达回证》,证明东城区人保局依法受理、制作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并送达;14、华峰保安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异议书》、举证材料目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及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华峰保安公司认为郭凤刚于2013年3月28日离下班时间近3小时擅自脱岗,不是下班,郭凤刚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工伤;15、考勤记录,华峰保安公司主张的郭凤刚2013年3月28日自己登记的时间为14:00-22:00,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2013年5月16日对周旭斌的询问笔录相关内容一致;16、王代彬调查笔录,证明该笔录与李桂芹提交的王代彬证人证言内容相矛盾;17、华峰保安公司“北京海纳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大兴区项目”工作记录(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4月4日),证明记录本记载郭凤刚2013年3月28日登记的工作时间为14:00-22:00;18、华峰保安公司制度汇编,证明华峰保安公司对按时上下岗有要求;19、上海松江埃驰汽车地毯声学元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物品出门证》6张,证明2012年10月郭凤刚在上海松江埃驰汽车地毯声学元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时,留有其签名的《物品出门证》6张,经李桂芹确认《物品出门证》上“郭凤刚”签名是郭凤刚的亲笔签名;20、东城区人保局对夏军保、张×、王×的调查笔录,证明郭凤刚2013年3月28日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是当天19时左右,且未与下一班同事进行工作交接;记工方式是保安员自己记工、谁值班谁登记,与证据九、十五相关内容一致;21、外调图片,证明东城区人保局到郭凤刚生前工作地点(大兴区采育镇育政街20号)、郭凤刚于2013年3月28日19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杨堤村口)进行调查;22、东城区人保局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西辛庄村委会对华峰保安公司原员工王代彬进行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桂芹出×的王代彬证人证言系王代彬按照郭凤刚爱人李桂芹的要求,按照李桂芹拿着的原稿抄写的以及华峰保安公司出×的王代彬调查笔录的真实性。23、东城区人保局对蔡长昆、胡大兴、李桂芹进行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桂芹确认《物品出门证》上“郭凤刚”签名是郭凤刚的亲笔签名,李桂芹不清楚2013年3月28日郭凤刚具体工作时间,确认没×其他证据材料可以提交;24、东城区人保局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调取的材料,证明郭凤刚工作所在的项目(北京海纳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大兴区项目),记工方式是保安员自己记工,郭凤刚于2013年3月28日上中班,中班的上班时间为下午2点到晚上10点;25、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周旭斌社保缴费情况,印证华峰保安公司主张的周旭斌于2014年1月已从其单位辞职;2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东城区人保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27、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京人社复决字(2014)52号),证明2014年8月22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李桂芹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户口簿;3、证明信。李桂芹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与郭凤刚的家庭关系;4、死亡证明及销户证明,证明郭凤刚死亡事实;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6、询问笔录,证明郭凤刚在事发当天是到岗上班的;7、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从3月24日郭凤刚已经改为四班倒,工作时间为6小时;8、周旭斌通话录音整理,证明1、3月28日与周旭斌队长通话录音中,周旭斌明确肯定“有人我就是说就让他们早点下班回家吃饭,相当于早下班了,我们认识两年多了,相互之间照顾一下”。2、29号与周旭斌通话中先是郭凤刚的下个班接班人叫王宣(音)。3、28号晚上在公司王宣亲口承认是他接的郭凤刚的班,而且王宣也两次肯定单位定点交接班制度并非严格执行,只要不空岗就可以,郭凤刚离开时接班人员已经到岗,郭凤刚应属于正常下班;9、《劳动争议纠纷裁决书》(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109号)证明郭凤刚与第三人华峰保安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0、(2013)大民初字第1421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证明郭凤刚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明东城区人保局作出被诉行为;12、京人社复决字(2014)52号决定。证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决定。1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卷宗,证明事发当日郭凤刚确实在岗上班;14、照片六张、示意图一张,证明值班室和室内卫生间的情况;15、上下班路线图一张,证明郭凤刚出事地点,路程;16、2014年8月9日王代彬录音,证明王代彬承认是有人让他说的假话。一审期间,华峰保安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评议后本院作出如下确认:东城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8、16、22所涉及的原华峰保安公司的员工王代彬的调查笔录,前后矛盾,不足以证明客观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证据11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6为被诉行为,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评价;证据20系东城区人保局提供的调查笔录,在没×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证明郭凤刚在未与下一班同事进行交接的情况下擅自脱岗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东城区人保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据的要求,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东城区人保局依李桂芹的申请,对郭凤刚工伤认定进行了审查,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作出结论并送达的法定程序,依法予以采信。李桂芹提交的证据7,由于证人没×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李桂芹提供的证据8、16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不予采纳。李桂芹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据的要求,来源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李桂芹与郭凤刚系夫妻关系。郭凤刚与华峰保安公司公司自2013年3月1日到2013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保安员。2013年3月28日,郭凤刚自己在考勤记录上登记当天的工作时间为14:00-22:00。2013年3月28日19时20分郭凤刚在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杨堤村口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4年3月20日,李桂芹向东城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城区人保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李桂芹。李桂芹不服,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同年8月22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李桂芹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东城区人保局作为区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工作,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东城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郭凤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华峰保安公司出×的考勤记录本,郭凤刚亲笔签名其3月28日当天工作时间为下午14:00到晚上22:00;2、大兴交通支队于2013年5月16日对华峰保安公司原保安队长周旭斌所作的询问笔录,周旭斌陈述,郭凤刚事发当天应该上中班,时间为下午二点到晚上十点;3、东城区人保局对华峰保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夏军保所作调查笔录,该项目经理陈述郭凤刚应该是上中班,工作时间为下午两点到十点;4、东城区人保局对原华峰保安公司员工张×、王×所做询问笔录。从上述证据分析,用人单位并未向东城区人保局提供直接明确的证据证明郭凤刚事发当日的准确工作时间,仅凭郭凤刚的考勤记录本及当时与华峰保安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笔录认定郭凤刚的具体下班时间,证据效力不足。华峰保安公司诉讼中主张郭凤刚系擅自脱岗办私事,根据证据分析,目前该主张只有东城区人保局对原华峰保安公司员工张×、王×所做询问笔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据此,在没×其他证据佐证,证人张×、王×与华峰保安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能单凭此证据证明郭凤刚事发当日系擅自脱岗办私事。东城区人保局在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为郭凤刚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但并未对不予认定郭凤刚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原因说明理由,且目前证据情况不足以证明郭凤刚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条件,其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结合本案证据情况,本院认为东城区人保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桂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70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桂芹所作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F0267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李桂芹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陈雷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