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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承民与李福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承民,李福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763号原告:赵承民,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委托代理人:武淑芬,女,1946年11月24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赵承民母亲,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被告:李福增,男,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系个体,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承民诉被告李福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以欲同他人共同向被告李福增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承民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赵承民负担。审 判 长 王 世 军人民陪审员 :张金福人民陪审员 :韩国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丹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