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程某甲、刘某与江某甲、江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刘某,江某甲,江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程某甲,务工。原告刘某,务工,系原告程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程德水,��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某甲,务工。被告江某乙,务工,系被告江某甲父亲。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升生,江西余干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程某甲、刘某与被告江某甲、江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刘某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十四日,原告程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江某甲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原告先后给被告见面礼10000元、进村礼6000元、礼金48000元、价值12000元金手镯一只,打发17400元,以及送年送节10120元,合计原告共花费103520元。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二日,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江某甲外出到宁波务工,不到10天,被告江某甲就不愿与原告在一起,并与原告叫闹,无奈原告只好把被告江某甲送���万年,原告还叫当地村干部去上门做调解工作无果,造成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经济上遭受损失,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等费用103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某甲、江某乙辩称:1、原告只给付彩礼18000元,当时听说原告在万年县城买房子所以没有提过高的要求,被告还返还了6000元打发,且被告江某甲与原告程某甲同居生活快一年,被告已将彩礼用于共同生活;2、本案过错在原告,因为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江某甲不关心爱护,且有时打骂,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江某甲想到原告家过年,原告不理不睬。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程某甲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情况;3、电子音频一份,证明原告程某甲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三日去接被告江某甲,被告江某甲不肯回来。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彭某证言:我是被告江某乙的外甥女,也是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江某甲是我介绍认识的,一开始是讲彩礼是48000元,后来到了正月十四日订婚,我就看到男方给了见面礼10000元、进村礼6000元、礼金18000元,其中见面礼回了男方6000元,打发是一个人100元,没有买手镯。订婚后原告程某甲和被告江某甲一起到浙江象山打工,怎么闹矛盾则不清楚;2、证人江某丙证言:我是被告江某乙姐姐,也是原、被告双方的媒人。我知道男方给付了女方见面礼10000元、进村礼6000元、彩礼18000元,其中被告女方回了6000元给男方,没有买镯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音频资料不是全过程���音,并与被告是否有过错没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回6000元给我们,彩礼是48000元,金银首饰是买了的,是在万年老凤祥买的,当时身上带了5000元,从银行里取了7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取证如下:1、向证人饶某做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程某甲姑父,与被告江某乙是朋友关系,我也是媒人。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八的样子,我和原告程某甲、程某甲父亲以及另外2个媒人去了江某乙家,当时就讲好男方要拿40000元彩礼并补上察家私的8000元钱,并且当天男方就给了女方10000元见面礼。到了2014年农历正月十四日,双方就在陈营镇原告家中,原告程某甲给了48000元彩礼给被告江某乙,给了6000元进村礼给被告江某甲,当时另外两个媒人也在场,还有原告对被告一方的打发,具体数额不知道。到了正月十六日,程某甲带江某甲叫我带他们去买首饰,后来买了个价值12000元的金手镯,程某甲当场就给江某甲带上了。再过了两天程某甲他们就一同去浙江象山打工,大概过了十多天,他们又一同回来,据女方讲是因为她水土不服,程某甲就又去象山打工。大概过了一个月样子,程某甲在象山打电话和我说江某甲要去福建打工,叫我去留一下,我就去万年汽车站留江某甲,但江某甲还是走了,后面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后来两家闹矛盾,我一起去接女方都接过十几次,也叫村干部去过,但女方明面上说会回来,而私底下又说不会回来。2、向证人程某乙做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程某甲姑姑。2014年农历正月十四日,因为程某甲现金不足,我就陪程某甲父亲在陈营镇邮政银行取了20000元。吃了中饭我看到程某甲父亲给了48000元给江某乙,没有看到女方回了钱。金银首饰我没有参与买,但我看到了江某甲手上戴了个金手镯。打发的钱都是给了江某乙。一开始程某甲和江某甲去象山打工十来天,程某甲就送女方回来,大概过了一个月样子,江某甲就要去福建,我和我老公拦都没拦住,到后来程某甲和江某甲就没有在一起。3、向苏桥乡林店村委会主任周腾平做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正月初八日和正月十三日两次应程某甲家人邀请去被告江某乙家做工作,男方要求女方到男方家去,女方提出要男方补过年和过生日的礼3000多元,当时男方同意了,女方第二天也就是正月十四日到男方家去,后来女方又没有去。再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4、向上坊乡程源村委会主任程辉做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农历正月十三日程某甲家人邀请我去女方家里做工作,除了我还邀请了苏桥林店村委会干部一���去。最后双方约定,男方补女方过年礼和过生日礼3200元,当时女方没有收下钱,我就劝程某甲留下来,明天再带女方回家。当时女方全家都同意了。后来事情怎么样我就不清楚了。不过过了十几天,我曾遇到程某甲父亲,他父亲说女方一直没过来。其他事情我就不清楚了。5、向苏桥乡林店姜家村村民姜海象做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刘某的舅舅,程某甲的舅公。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日和正月十三日,程某甲家人邀请村干部到女方家做工作,因为我当了三十年村长,村干部就邀请我一同去。当时就讲好男方补女方过年礼和过生日礼3200元,女方第二天也就是正月十四日到男方家去,而且为了方便,就说程某甲就留下来,明天骑摩托车带女方回去,省的包车来接。再后来大概过了一个礼拜,程某甲到我家来,说一直没有回去,也没有看见女方本人,我就��程某甲回家算了。再过了十几天,我就听别人说女方和别人早就外出打工。6、调取万年县陈营镇上海老凤祥银楼2014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十六日)的金手镯质保单一份。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江某乙对证人饶某的证言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说实话,彩礼应该以被告在庭审时说的为准。至于村干部的证言,给彩礼的时候他们是不在场的,但后来确实是参与了调解,讲好了男方给4000元,女方就过去,但男方一直没给,所以女方也就没有过去。程某乙给彩礼的时候不在现场,她不清楚情况。金银首饰我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江某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相识,农历正月十四日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江某甲按农村风俗订婚,原告先后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0元、进村礼6000元,彩礼18000元以及打发等,其��见面礼返还原告6000元。订婚后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江某甲一同到浙江省象山县务工并同居生活,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被告江某甲在象山生活十余天后离开原告程某甲回到万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后原、被告双方就婚约财产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3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江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之后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认收到原告给付的见面礼4000元(已扣除返还原告的6000元)、进���礼6000元、彩礼1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打发款及其他费用,不属于彩礼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某甲、刘某提出给付被告江某甲、江某乙彩礼48000元以及价值12000元金手镯一只,有证人饶某、程某乙证言及万年县陈营镇上海老凤祥银楼金手镯质保单为凭,因被告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证人彭某、江某丙证言证明,且证人饶某、程某乙、彭某、江某丙均系原、被告双方亲属,证言证明力大小无法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给付被告48000元彩礼及12000元金手镯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江某甲、江某乙应当返还原告给付彩礼的具体金额,综合考虑被告江某甲与原告已同居生活近半个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江某甲、江某乙返还原告程某甲、刘某彩礼2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甲、江某乙返还原告程某甲、刘某给付的彩礼22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驳回原告程某甲、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江某甲、江某乙负担252元,原告程某甲、刘某负担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文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