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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5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寅林与邵迎生、任一红相邻关系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邵某甲,任某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990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1962年1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段克宁���女,汉族,1961年10月27日生,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邵某甲,男,汉族,1957年6月30日生。被告任某甲,女,汉族,1955年2月18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小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玥赟,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邵某甲、任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克宁,被告邵某甲、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费小梅、李玥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南京市鼓楼区龙凤花园腾龙里13号502室房屋系原告方的房屋,被告系同幢同楼层602室房屋所有权人,双方系邻居关系。上述房屋是南京师范大学1998年出售的房改���。原告的房屋最近几年有渗漏水现象,由洗漱间顶面角落向下滴水,顶面及四周贴角线有大片的水迹,粉饰层大面积起泡脱落,洗漱间侧墙面镜子因长期浸水造成意外脱落,与洗漱间相邻卧室的一侧墙面也因渗水致粉层脱落。而且漏水还造成家中电路短路。2000年左右被告方卫生间曾漏水,原告向南京师范大学基建处反映,基建处在被告家浴缸下发现漏水点,被告因此重做防水。后又出现漏水情况。2014年10月15日,该基建处在原告洗漱间漏水处凿开一洞,确认漏水来自被告方房屋。本次漏水是否和前次原因一致,没有经过实地开挖考察,仅从表面观察无法确认。经过十多年,被告家防水层的老化也可能致使同样的原因再次发生。被告方家中漏水,对原告家造成了再次伤害。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和原告协商。不得已原告报警,并请物业公司来现场察��。被告方不仅使原告房屋受到损害,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利益立即修复自己房屋漏水处,彻底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妨害;2、要求被告承担因漏水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9500元(洗漱间的修复费用7600元、北卧室的修复费用5200元、维修期间租房的费用按200元/天计算为4000元、维修期间误工费4000元、垃圾清运保洁费700元;拆除引流装置以及二次吊顶所需人工、材料、垃圾清运保洁费等费用估计8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邵某甲、任某甲辩称:1、关于原告房屋漏水情况。原告向被告反映其房屋漏水情况时,原告房屋正在装修,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已配合原告进行了自查,破砖检查下水管道,关闭总水阀配合停水,因此当时查明漏水原因不��被告方。被告要求进原告家查看漏水情况,原告却拒绝被告查看漏水情形。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漏水原因没有经过实地开挖考察,仅从表面无法确认。原告所提供的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现场证明和110的出警记录均不能证明漏水原因。因此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不应归因于被告方。2、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其房屋因漏水产生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需通过鉴定以明确其房屋漏水责任。对于房屋漏水的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也需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也负有举证责任。3、原告诉状所述存在与事实不符情况。原告称2000年其房屋发生的漏水是在被告入住之前,也没有检测到漏水点,当时的渗水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学校基建处反映其房屋漏水,基建处并未检测并确定漏水原因在被告方。原告之前安装了一套供暖设备,其供暖设备是否和此次漏水有关联,���要调查。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是南京市鼓楼区龙凤花园腾龙里13号502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的所有权人,被告邵某甲、任某甲是同幢602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的所有权人,双方系上下层邻居关系。2014年9月原告发现502室洗漱间(对应602室为卫生间)顶部渗水,导致北卧室南面墙、洗漱间的北墙等渗水,漏水处亦未发现公共管道漏水。于是原告报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汉中门派出所的民警于2014年10月21日到达现场,发现原告家中存在漏水现象。后双方因房屋漏水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进行现场勘验(2014年12月25日),发现原告洗漱间进行了重新装修,洗漱间顶部安装接水装置;被告房屋内卫生间已经装修,未发现漏水点。本院建议原告对于房屋漏水的原因等进行鉴定,原告��书面申请鉴定,后原告又撤回鉴定申请,导致鉴定不能。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沈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房屋卫生间的浴缸向下渗水。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没有管道资质,对漏水原因的证言无证明力,且证言前后有矛盾,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称,因为漏水很严重,原告已经重新安装洗漱间地板,并将受损的墙面装修完毕;现在洗漱间顶部已经不再渗水。同时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限期对602卫生间浴缸下进行彻底修缮:1、浴缸下面整理清除建筑水泥黄沙等;2、浴缸安装前铺设防水材料及地面防水试验后再安装浴缸;3、彻底做好浴缸的排水密实工作(浴缸裙边与墙面无缝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不动产的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应互谅互让,处理好双方的邻里关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一、本案原告方洗漱间墙壁等渗水是否由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原、被告的房屋系上下层,双方均未举证事发时下雨,因此排除因雨水导致漏水。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本院现场勘验来看,502室洗漱间顶部存在渗水情况,水自上而下渗漏;同时502室洗漱间顶部漏水处没有发现水源,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房屋与原告房屋渗水存在因果关系,处在下层楼的原告方房屋墙壁等渗水是由于处在上层楼被告方房屋卫生间部位漏水导致的。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关于房屋漏水的维修问题。原告提供的证人沈某证言欲证明被告卫生间的浴缸向下渗水。证人自认仅有电工证没有相应的资质,其仅凭个人经验来判断浴缸渗水问题并不适当,被告亦不认可沈某去过被告家并察看卫生间的浴缸,因此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现场勘验时,发现被告卫生间处于已装修状态,未发现具体的漏水点。同时原、被告双方均不愿对原告洗漱间漏水原因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导致无法确定具体漏水点及具体的维修方案,以保证维修的进行,本案亦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应视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原告认可现在原告方洗漱间已经不再漏水。因此根据现在洗漱间具体情况,对于原告要求维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目的是要求被告对于其卫生间浴缸部位做好��水、维修等,仍属于维修部分,并非增加诉讼请求。三、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因原告502室房屋漏水是由于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并导致房屋受损,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而原告已经进行装修,且未对漏水的损失进行鉴定,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结合502室房屋墙壁渗水情况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甲、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被告邵某甲、任某甲负担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118.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纳户名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为10×××76)审 判 员  周力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庄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