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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执复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刘炜元等与许映林、刘亚萍等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复字第0029号申请复议人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宁海路269号勘测大厦。法定代表人高冲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飙(特别授权),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炜元。申请执行人储开稳。申请执行人常如群。申请执行人范从宏。申请执行人纪同明。委托代理人唐斌(特别授权),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如皋英瑞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西路289号。法定代表人蒋玉贵,总经理。被执行人许映林。被执行人刘亚萍。被执行人冒红美。被执行人宋淑娜。被执行人常如友。被执行人杨坚。复议申请人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因申请执行人刘炜元等与被执行人许映林等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六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如皋法院)(2014)皋执异字第00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刘炜元与被告许映林、刘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如皋法院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映林、刘亚萍共同偿还原告刘炜元借款本金20万元……2012年12月24日,如皋法院裁定扣留许映林、刘亚萍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30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8万元,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原告如皋英瑞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瑞公司)与被告许映林、刘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如皋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保全许映林、刘亚萍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30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3万元,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2013年2月27日,经如皋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许映林、刘亚萍于2013年3月10日前偿还原告英瑞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234元,合计210234元……原告范从宏与被告许映林、刘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如皋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保全许映林、刘亚萍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305号房屋拆迁补偿款21万元,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如皋市GJ2005-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2013年4月19日,如皋法院判决:一、被告许映林、刘亚萍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范从宏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储开稳与被告许映林、刘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如皋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保全许映林、刘亚萍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305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0万元,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如皋市GJ2005-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2013年4月13日,如皋法院判决:一、被告许映林、刘亚萍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储开稳借款人民币77000元……原告储开稳与被告许映林、刘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如皋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许映林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储开稳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月25日,如皋法院保全许映林、刘亚萍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305号房屋拆迁补偿款25万元,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如皋市GJ2005-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原告纪同明与被告许映林、常如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如皋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保全许映林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305号房屋拆迁补偿款30万元,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如城镇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2013年6月20日,如皋法院判决:一、被告许映林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借款30万元……原告纪同明与被告许映林、杨坚、冒红美、宋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如皋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保全许映林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305号房屋拆迁补偿款60万元,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如城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2013年6月20日,如皋法院判决:一、被告杨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借款60万元……原告常如群与被告许映林、刘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如皋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判决:一、被告许映林、刘亚萍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常如群借款人民币45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分别向如皋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其中,在常如群申请执行许映林、刘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如皋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裁定扣留被执行人许映林、刘亚萍房屋拆迁款52万元;在英瑞公司申请执行许映林、刘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如皋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许映林、刘亚萍房屋拆迁款23万元;在储开稳申请执行许映林、刘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如皋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许映林、刘亚萍房屋拆迁款25万元。前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送由如皋市如城镇GJ2005-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签收。后因被执行人许映林、刘亚萍在如皋法院有多件执行案件,该院于2013年4月23日裁定扣留被执行人许映林、刘亚萍除选定一套安置房后的全部拆迁补偿款,相应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如城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签收。2013年11月27日,如皋法院向如城镇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其于同年12月12日前将许映林、刘亚萍156万元拆迁补偿款缴至法院执行账户,因拆迁指挥部拒绝签收,如皋法院将通知书留置于如城镇12号拆迁指挥部。但如皋市如城镇GJ2005-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2014年1月10日,如皋法院向联达公司送达了协助扣留被执行人许映林拆迁补偿款234万元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月20日,如皋法院向联达公司发出《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要求其于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50万元。联达公司拒收,如皋法院留置送达。此后,联达公司向如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上述通知书。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联达公司、江苏宁纬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如皋市城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搬迁委托合同,由甲方对GJ2005-12号、GJ2006-31号地块实施搬迁改造,甲方委托乙方依法对该地块房屋实施搬迁。2013年2月4日,如皋市GJ2005-12号地块搬迁指挥部以及联达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许映林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由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房屋建安成新价补偿费317262.32元、附属设施补偿费118427.66元。同日,被执行人许映林向联达公司出具书面的《关于将安置面积(含店房)采取货币结算的请求》,申请将所确认的部分安置面积(住宅面积120平方米、店房面积约100平方米)采取货币结算的方式,以解决被执行人资金缺口困难,并请求暂定上述部分安置面积的货币结算总金额计150万元。同日,被执行人许映林还向联达公司出具书面的《关于解决本人借款往来的处理说明》,声明“根据项目部转来的法院送达的通知精神,本人愿意将搬迁补偿款用于借款往来的处理”。联达公司承认曾看到该说明,但认为法院送达的通知不是给联达公司的。当天,联达公司支付许映林户货币结算安置款60万元。2013年2月7日,联达公司分两次共支付许映林户货币结算安置款90万元。同月18日,联达公司记账凭证摘要中记载“许映林暂结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150万元”。联达公司向如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10月28日公司成立以来,从未签收过如皋法院的任何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如皋法院以其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相应款项为由,要求其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一说,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2013)皋执字第103、946、980、3316、3856、5337、5339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如皋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如皋市人民政府《如皋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务局为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受市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负责处理房屋征收的具体事务,项目由所在的镇政府(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案中,如城镇人民政府、如皋市GJ2005-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是负责该12号地块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联达公司、城建拆迁公司则是具体对该地块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行为的实际操作部门。在法院依法向如城镇人民政府、如城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送达有关冻结、扣留被执行人许映林户拆迁补偿款的保全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后,作为主管部门的如城镇人民政府、如城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即有义务将法院的相关材料送达给具体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部门,而作为具体实施部门的联达公司也有义务协助法院的执行。事实上,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有关负责同志的反映也已证实法院送来的冻结手续是放入拆迁户档案、材料也送在实施单位处。因此,联达公司认为其从未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手续,要求撤销该院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联达公司要求撤销该院(2013)皋执字第103、946、980、3316、3856、5337、5339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的异议请求。联达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如皋法院(2014)皋执异字第0021号裁定书在认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仅送达给如城镇政府、如城GJ2005-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的事实基础上,却推定联达公司也有义务协助法院的执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联达公司对其未签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请求撤销如皋法院(2014)皋执异字第0021号执行裁定,支持该公司要求撤销如皋法院(2013)皋执字第103、946、980、3316、3856、5337、5339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的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皋法院向联达公司发出《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如皋法院向联达公司发出《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理由是:联达公司向被执行人许映林发放150万元补偿款的时间为2013年2月4日、2月7日,而如皋法院直至2014年1月10日才向联达公司送达了协助扣留被执行人许映林拆迁补偿款234万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前如皋法院并未向联达公司发出过冻结许映林拆迁款的手续。即便联达公司于2013年2月4日以前看到过法院冻结许映林拆迁补偿款的手续,但此前如皋法院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通知对象均为如城镇政府和拆迁指挥部,该院尚未确定联达公司负有协助义务,故其向联达公司发出《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缺乏事实基础。如皋法院认定联达公司向许映林支付款项前收到过协助执行手续,其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并据此向联达公司发出《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执异字第002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执字第103、946、980、3316、3856、5337、5339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刘 瑜代理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元吉 来自: